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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安福县长布山煤矿诉曾佑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县长布山煤矿,曾佑楚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安福县长布山煤矿。法定代表人胡海蛟,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赵云华,该矿股东。委托代理人刘强玉,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佑楚,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伸,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福县长布山煤矿(以下简称长布山煤矿)与被告曾佑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布山煤矿委托代理人刘强玉,被告曾佑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布山煤矿诉称,原告从未聘用过被告,原告的工资发放表内从没有被告的名字。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都与原告无关,其证明材料不应被采信。请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裁字(2013)第36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佑楚辩称,被告从2008年8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一直到2013年5月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告发过厂牌等凭证。被告在原告处主要负责挖煤和打巷道,工资是按件计酬,一般挖一桶煤在80-120元之间,每天的工作量都有专门的管理人负责登记,工资在每个月15号左右由领班到煤矿股东李八斤的妻子邹桂香处领取。再按各人的出勤情况分配。被告所在的班是被告做领班,每次都是被告去领取工资。其中2010年10月被告的工资是打在了专门发放的工资存折上,其他时候都是发放现金。2012年7月15日左右,原告安排被告等员工去安福县中医院体检,但未告知被告体检结果。2013年5月份,原告再次安排被告等员工到安福县大光山煤矿百信医院做检查,结果发现包括被告在内8名员工患有尘肺病,后原告全矿停工放假。同年5月27日,被告再次到吉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进一步检查。6月13日,被告被确诊患有尘肺病三期。后被告等8名患病员工与原告协商,邹某等6名病情较轻的员工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与工友刘海军病情严重,与原告协商多次未果。后被告依法向安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告对此事实竟然予以否认。我和原告的劳动关系是真实存在的,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劳人仲裁字(2013)第36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2、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雷管照片及雷管号码单一份,证明雷管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领取到的。2、工资单3份及工资存折1本,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上写明被告工作单位为安福县长布山煤矿,可证实被告做职业病诊断时的工作单位是长布山煤矿。4、书面证人证言9份,证明被告从2008年8月至2013年5月份一直在原告处工作。5、工资表一份,证明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在工资表上有名字,系原告的职工。6、证人邹某、张某甲当庭证言,证明证人和被告是工友关系,被告系原告处职工;7、证人张某乙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确诊患有尘肺病后,证人到长布山煤矿为原、被告的赔偿事宜做过调解。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雷管的获取途径很多,并不能证明雷管的出处在原告处;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工资单上没有原告处负责人签名,存折上也没有显示钱款的来源。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的病不是原告组织去检查的。单位名称是被告自己的陈述。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名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因被告无证据证明雷管的出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工资单没有原告方负责人的签名,存折无法证明其存款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明被告患有煤工尘肺三期,患病时系原告处职工,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此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明书上也加盖了吉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业务专用章,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其中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工资表上有证人邹某、张某甲的名字,本院对证人邹某、张某甲系原告处职工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6证人邹某、张某甲当庭证言,原告认可邹某、张某甲为其职工,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人张某乙当庭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被告曾佑楚经雇请到原告处上班,具体从事采煤工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件计酬,从原告财务管理人邹桂香处领取。2013年5月,被告因查出患有尘肺病不再上班。2013年8月被告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3)第36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曾佑楚与被申请人安福县长布山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长布山煤矿认为被告非其煤矿职工,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用工资格,被告自2008年8月起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与事实不符,安劳人仲裁字(2013)第3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福县长布山煤矿与被告曾佑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福县长布山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刘小凤人民陪审员  彭雪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标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