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一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曹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一初字第01101号原告:曹某,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武成,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金等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成、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等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双方于2003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未生育子女,双方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就离婚之事,双方协商多次,且达成协议,但因被告反悔而未果。现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多时,分居后互不往来,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举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建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自建房屋一栋。5、收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付建房款情况。被告范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姻的基本情况属实;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被告身体情况一直不好,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婚后添置房屋一栋,现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同时靠娘家救济。存款80000元在原告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举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情况。2、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方娥伢、汤运琴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被告身体状况一直很差,平时靠娘家救济勉强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可知房屋当时的购买价格1018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望江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添置房屋一栋,该房屋位于望江县赛口镇沿河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应慎重考虑,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睦相处,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振峰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人民陪审员 聂金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万熊杰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