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与卞亚池、项红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卞亚池,项红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0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148号国贸大厦东侧大厅。代表人徐存书。委托代理人戴明生。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亚池,现下落不明。被告项红青,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国贸支行)与被告卞亚池、项红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国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亚池、项红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国贸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买扬州市润扬中路88号(天和国际花苑)13-105室的房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63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为月利率3.465‰,按约还本付息。两被告以其所购房产设定抵押作为还款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诉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25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1月4日尚欠利息15301.74元,罚息2045.44元。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并承担律师费1万元;2、原告对两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行国贸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被告卞亚池、项红青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8日,原告中行国贸支行与被告卞亚池、项红青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两被告为购买坐落于扬州市润扬中路88号(天和国际花苑)13-105室的房屋,向原告借款363000元,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两被告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24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若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两被告同意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划至扬州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院收取的各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同意将购买的扬州市润扬中路88号(天和国际花苑)13-105室的房产及其附着物之全部权益设定抵押权抵押给原告,设立抵押之房地产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限从借款开始至还清所欠款项为止。抵押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如未能按主合同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法定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书。2009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6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贷款金额为363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3.465‰,自2009年开始按月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1月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500元,利息15301.74元,罚息2045.0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支付了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律师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借据、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求解除该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5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诉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将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同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借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与被告卞亚池、项红青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未履行部分中止履行;二、被告卞亚池、项红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借款本金302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至2013年11月4日止的利息为15301.74元,罚息为2045.09元。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卞亚池、项红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损失1万元;四、若被告卞亚池、项红青未按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有权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润扬中路88号(天和国际花苑)13-105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2元,由被告卞亚池、项红青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卞亚池、项红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3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邱正江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