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与白怀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责人崔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石家庄市正定县常山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正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3)府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李某某驾驶谢某某所有的冀A943**/冀A4R**挂路飞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野大线后三道沟西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陕K207**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致白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白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府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5天,后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天坛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右小腿软组织挤压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发骨筋膜室综合症和胫神经损伤,影响右下肢功能,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跟骨骨折,足弓结构破坏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护理期限为16周。此次事故,经府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谢某某的冀A943**主车在石家庄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冀A4R**挂车在正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时查明,白怀字住院期间,在第一次手术、第二次手术后共计二十天,需二人护理。白某某诉请:1、由石家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陪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6598.6元;2、由正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陪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6598.6元;3、由石家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理陪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8711.2元;4、不足部分由谢某某承担;5、赔偿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23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按上述责任承担赔偿。白某某请求石家庄保险公司、正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77866.0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44330÷356天)×l89天=22954元、护理费(44330÷356天)×257天+(44330÷356天)×20天=3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5天=4350元、残疾赔偿金4214680元×(20%+1%)=87083元、营养费20元×145天=2900元、交通费7601.9元、住宿费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253437元。关于车辆损失费,由于白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因谢某某曾支付白某某70000元,故白某某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石家庄保险公司、正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赔偿93785.45元,其余部分,因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家庄保险公司按70%赔偿,共计461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541.5元、护理费16821元、误工费11477元、交通费3800.95元、住宿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营养费145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93785.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541.5元、护理费16821元、误工费11477元、交通费3800.95元、住宿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营养费145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93785.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40506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共计46106元。四、原告白某某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0元。五、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各负担2335元。正定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部分医疗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白某某医疗费中特殊材料费、挂号费、镇痛泵共计37661.52元,不属于医保赔偿范围,不应支持。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109.04元、北京天坛医院医疗费580元,无正规收费票据,不应支持。府谷县中医院建议白某某到上级医院诊治,但并未指定到北京诊治,故北京产生的医疗费不应支持。营养费不应支持。二、一审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依据适用错误。1、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依公安部关于误工和护理评定标准,白某某误工期间不得超过120日,护理期间不得超过90日。3、护理费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三、伤残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依公安部规定,选择性赔偿。四、交通费不应支持。五、住宿费不应支持。六、精神抚慰金支持过高,以支持2000元为宜。七、依保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项目,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全部赔偿完毕,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请求:一审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61231.15元,应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石家庄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冀A943**主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300000元,冀A4R**挂车在正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0000元,故商业险赔偿部分,我公司与正定保险公司应按6:1比例赔偿。其余上诉事实及理由与正定保险公司相同。请求:一审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100021.85元,应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白某某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北京诊疗产生的费用、误工期、护理期、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石家庄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垫付的70000元应予返还。二审审理过程中,正定保险公司提交了冀A4R**挂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冀A4R**挂车在正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0000元。白某某提交了贺进如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白某某为其经营的府谷进如粮行运送粮油,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对正定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白某某、谢某某均无异议。对白某某提交的证言,正定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谢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正定保险公司、白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正定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白某某提交的证言,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白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府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右小腿挤压伤;3、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跟骨骨折;5、右膝关节挫伤(不排除外叉韧带及腘窝内容物损伤);6、右足背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76702.05元。后到北京检查治疗,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出挂号费120元,医疗费355元。谢某某的冀A943**主车在石家庄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300000元,冀A4R**挂车在正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50000元。其它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谢某某所有的冀A943**/冀A4R**挂路飞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与白某某驾驶的陕K207**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致白某某受伤。经府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A943**主车在石家庄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300000元,冀A4R**挂车在正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50000元,故本案中白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正定保险公司、石家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的70%,由正定保险公司、石家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冀A943**/冀A4R**车主谢某某承担。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故谢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正定保险公司、石家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按二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的比例确定,以1:6承担责任。白某某医疗费中特殊材料费、挂号费、镇痛泵等,系实际支出,应予以赔偿。府谷县中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白某某到北京检查治疗,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白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以城镇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白某某受伤,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以及对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依鉴定意见可知,白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护理期限为16周。故后续治疗费,二保险公司也应予以赔偿。府谷县中医院证明,二次手术后的十天应由二人护理,加之鉴定意见认为护理期限为16周,故一审法院以277天计算护理费正确。白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一审判决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起诉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二保险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二保险公司对以上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白某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109.04元、北京天坛医院医疗费580元,无正规收费票据,不应支持,故二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其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两份交强险共计20000元赔付后,其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错误,应予以纠正。鉴定费属于商业险项下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判决错误,亦应予以纠正。石家庄保险公司认为其与正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按6:1比例赔偿,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对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予判决,应予以加判。一审判决将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应予以变更。一审对正定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予判决,二审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3)府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白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541.5元、护理费16821元、误工费11477元、交通费3800.95元、住宿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88810.45元。(谢某某垫付的70000元,在执行款中扣除,返还给谢某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白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541.5元、护理费16821元、误工费11477元、交通费3800.95元、住宿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88810.45元。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白某某医疗费34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740元、鉴定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共计45076元。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白某某医疗费5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290元、鉴定费27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共计7513元。6、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7、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担27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担1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担2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各负担1300元,白某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