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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大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寿光市宇宏盐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宇宏盐业有限公司,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大商初字第42号原告寿光市宇宏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胡营菜市场。法定代表人张勤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曰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斌,男,1969年7曰10日出生,汉族。原告寿光市宇宏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美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志、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盐买卖合同,合同的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2012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付款方式是背书转让数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寿光市兴源木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寿光市恒利源板材有限公司。寿光市恒利源板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蓝星东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蓝星东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又背书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又背书转让给寿光市侯镇西岔河市场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6月26日,寿光市侯镇西岔河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寿光市农村商业银行岔河分理处收款时得知,该承兑汇票已经被寿光市恒利源板材有限公司挂失并由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后,寿光市侯镇西岔河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退回该承兑汇票。由于被告向原告转让票据在到期日前已被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该承兑汇票丧失票据效力,因此被告的支付行为也归于无效。鉴于此,请求法院依据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判令被告重新支付货款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由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质证:证据1,工业盐买卖合同1份及增值税发票15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已经达到200多万。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工业盐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均是原告2012年2月7日前开具的。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1张,拟证明被告以背书的方式向原告转让票额为5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5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是被告2012年2月28日支付给原告200万元汇票中的一张。证据3,退票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汇票上背书转让给了寿光市侯镇西岔河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后又退给了原告,原告是合法持有该票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并且也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寿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涉案汇票已失去票据效力同时证明被告的付款行为无效。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判决书表明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9日发出公告,但被告支付原告涉案汇票时属于被公示催告之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被告辩称,1、双方存在工业盐买卖合同关系,但不存在付款违约情形,因为2012年2曰28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涉案汇票50万元。2、根据中国法院网的公告寿光市人民法院在2012年3月9日对涉案汇票做出公示催告程序,时间是在我方支付涉案票据之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票据法及双方合同约定我方付款时的涉案汇票是合法有效的汇票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票据权利丧失情形,因此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支付涉案票据时是有效票据还是无效票据是双方分歧的焦点所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票据时是无效票据,因此被告依法不承担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由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质证:证据1,记账凭证、承兑付款申请单、收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4张汇票,每张金额为50万元,其中包括涉案汇票,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业盐款200万元的收款收据,同时证明此时的涉案汇票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款收据原告能确认200万确已收到,但是什么形式支付的不能确定,需回去确认,但其中有50万元是涉案汇票支付的原告可以确定。记账凭证、承兑付款申请单是被告的自己的记账用的,与本案无关。证据2,记账凭证2份、收款收据1份,被告在2012年2月23日收到了山东蓝星东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付来的涉案汇票,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做了描述。拟证明被告收到该汇票时是合法取得。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这是被告与其他公司山东蓝星东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往来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庭审中,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且被告对该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0日,原告寿光市宇宏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盐买卖合同,合同的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付款方式是背书转让数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寿光市兴源木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寿光市恒利源板材有限公司。另查明,出票人寿光市兴源木业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转让给寿光市恒利源板材有限公司后,寿光市恒利源板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蓝星东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蓝星东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2012年2月28日,被告因支付工业盐货款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又背书转让给寿光市侯镇西岔河市场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3月9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依据寿光市恒利源板材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该承兑汇票发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因无人向寿光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对该汇票作出除权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工业盐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是否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对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将涉案票据交付给原告以支付货款,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相应的货款收款发票,被告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被告的支付货款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交付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是在承兑汇票被公示催告之前,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支付行为是无效的支付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支付货款5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后即成为票据合法持有人和票据权利人,原告又将其支付给案外人,涉案票据在流转中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致票据持有人未能实现票据权利,票据持有人可通过行施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并实现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寿光市宇宏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寿光市宇宏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万明审 判 员  朱其超代理审判员  王志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强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