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617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骑自行车到本市沙湖镇皮条洲村三组,见村民陈某某家的大门敞开,无人在家,遂进入陈某某家中,将梳妆台抽屉中的现金258元盗走。胡某某被陈某某的妻子邱某某发现后,骑自行车往沙湖方向逃窜,后被陈某某、邱某某骑摩托车追上,胡某某将现金258元返还给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沙湖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邱某某出具的领条;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文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