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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孙国强与蒋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强,蒋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吴兰生,吕秀英,吴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孙国强(反诉被告),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菅峰,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五常市。被告蒋霞(反诉原告),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唐云峰,男,194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第三人吴兰生,男,194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第三人吕秀英,女,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蒋霞,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第三人吴斌,女,200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五常市。法定代理人蒋霞,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号。负责人秦永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强诉被告蒋霞、第三人吴兰生、吕秀英、吴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菅峰、被告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文龙、第三人吴兰生、吕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蒋霞、第三人吴斌的法定代理人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强诉称,2012年9月16日14时许,吴方珍驾驶黑A88B**号长安牌轿车行至五常市铁通路387公里加93.5米处与自东向西驾驶五临29091号火鸟牌两轮摩托车的孙启刚相撞,导致孙启刚与吴方珍均死亡的严重后果。该案经五常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尚公交认字(2012)第1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方珍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孙启刚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吴方珍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服,向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后又作出五公交认字(2012)第04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方珍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孙启刚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吴方珍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该车辆肇事期间在承保期内。原告认为,吴方珍的行为已侵犯了孙启刚的生命权,因吴方珍已去世,被告蒋霞系吴方珍的合法配偶,因此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蒋霞承担,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蒋霞赔偿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17,760.00元X20年=355,200.00元),丧葬费16,75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上款合计391,951.50元。吴方珍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蒋霞赔偿391,951.50元的70%即274,366.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霞辩称,一、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复核撤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完全一致,且未重新调查,取证、重新鉴定,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本诉被告蒋霞已于2013年8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审查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又因孙启刚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不是在死亡当时在医院由护士在24小时内采集死者心内血样装入“采血真空瓶”封存,而是在43小时后,在殡仪馆法医尸检时由法医采血(不是心内血)装入“注射器”,其酒精含量已挥发大部,按时间推移,属于醉驾,故孙启刚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主张其父亲孙启刚死亡赔偿金248,640.00元(17,760.00元X20年X70%=248,640.00元),因此项属于继承丧失说的立项,不是死者遗产,只能在交通事故当事人吴方珍车辆“强制险”内给付,因赔偿人吴方珍无任何遗产,不足部分不能用死亡赔偿金折抵。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已被死亡赔偿金吸收,此项依法不予支持。四、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该案原、被告主张的都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吴方珍的死亡赔偿金142,080.00元(17,760.00X20年X40%=142,080.00元),加上三位第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5,590.40元,共计247,670.00元不是遗产,不能用于抵债,不适用折抵赔偿。五、第三人吴斌、吴兰生、吕秀英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5,590.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分别立项,是有法律依据的。六、关于黑龙江省公安交警总队信访复核意见,因该份意见是在人民法院立案后作出的,根据公安部第104号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之规定,故人民法院调取的信访复核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七、吴方珍户口是哈市南岗区长江路130号。有户籍证明,是城市人口。三位第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支持,由本诉原告一次性给付。因为本诉原告起诉的是保险理赔案件,赔偿数目应当以保险公司出具的评估单30,676.80元为准,无须重新鉴定,且此款应当在“商业责任险”中支付。原告主张按三、七担责无事实依据。被告主张按四、六担责并无不当,因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只能由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付,而吴方珍的死亡赔偿金247,670.0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由原告承担,一次性给付。(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划拨给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标准要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我们不同意赔偿。双方确定的赔偿比例要弄准。赔偿比例要具体。第三人吴兰生、吕秀英、吴斌述称,同意被告蒋霞的答辩意见。原告孙国强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五常市公安局颁发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孙启刚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五常市公安局诚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孙启刚系父子关系。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五公交认字(2012)第10032号,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五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五公交认字(2012)第040051号,证明事故责任再次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将霞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和第一个认定一样,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五常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孙启刚死亡的时间及原因。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经省交警总队信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维持五常市公安交认字(2012)第04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蒋霞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信访答复意见,而且是法院受理该案后作出的,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意见书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霞及第三人吴兰生、吕秀英、吴斌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两份,证明吴方珍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加入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蒋霞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实蒋霞与吴方珍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五常市交警大队应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意见书两份,证明未按法定程序采血,不能排除孙启刚醉酒驾驶。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蒋霞及第三人认为不能排除醉酒驾驶,但证据不足,故被告蒋霞及第三人认为孙启刚醉酒驾驶的主张不予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黑龙江省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孙启刚驾驶的摩托车前轮制动鼓制动部件破损,因孙启刚酒驾,根本无力拨动制动系统产生制动效应。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推测得出的结论,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吴方珍户口簿一份,证明吴方珍系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30号居民、城镇户口。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方珍曾在小山子镇开过商店,应按农村居民对待。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虽原告提出异议,但无其它证据佐证,故该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吴斌系吴方珍、蒋霞的女儿。吴斌2000年12月3日出生,案发时11岁,城镇户口。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阿荣旗公安局三岔河派出所出具的父子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吴兰生系吴方珍父亲。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吴兰生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吴兰生1945年8月25日出生,农村户口。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阿荣旗公安局三岔河派出所出具的母子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吕秀英系吴方珍母亲。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吕秀英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实吕秀英于1947年3月12日出生,农村户口。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吴方珍的车辆损失金额30,676.8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系本案当事人,应由交警部门委托其他单位评估才有效,因此不同意给付。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三)拖车费票据三份,证明被告共支付拖车费2,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其中案发地至五常交警大队的900.00元无异议,对交警大队至保险公司的1,300.00元有异议。保险公司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该费用。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四)车辆寄存费票据一份,证明吴方珍的车辆寄存费810.0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是“白据”,保险公司有异议,不同意承担。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白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五)交通事故生物检验、车辆检验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两项费用共计支付2,150.0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违规才支付的,原告不承担。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六)吴方珍医疗费票据四份(哈医大二院一份、五常市人民医院三份)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22,548.13元。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不在其赔偿范围内。经合议庭评议人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蒋霞丈夫吴方珍驾驶黑A88B**号长安牌轿车行驶至五常市铁通路387公里加93.5米处驶入道路左侧,与自东向西驾驶五临29091号火鸟牌辆轮摩托车的原告孙国强的父亲孙启刚相撞,后黑A88B**号长安牌轿车推着五临29091号火鸟牌两轮摩托车至道北沟下,造成车辆损坏,导致孙启刚与吴方珍均死亡的严重后果。该案经五常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五公交认字(2012)第1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方珍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孙启刚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被告蒋霞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服,向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哈公交复字(2012)第0000188号道路交通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五常交警大队作出的五公交认字(2012)第1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责令五常交警大队在规定的时限内重新调查、认定。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五公交认字(2012)第04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再次认定:“吴方珍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孙启刚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被告蒋霞仍对该结论不服,于2012年11月26日到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上访,要求重新认定。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内容为:经交警总队信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维持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五公交认字(2012)第04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方珍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交纳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该车辆肇事时间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蒋霞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91,951.50元的70%即274,366.05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霞要求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47,670.4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划拨给付。本院认为,吴方珍驾驶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孙启刚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检验车辆上路行驶。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经审查,交警部门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吴方珍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启刚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蒋霞辩解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重新调查、取证、重新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被告蒋霞辩解孙启刚的血液乙醇含量已挥发大部、按时间推移属于醉驾,只是一种推测,因此被告蒋霞辩解孙启刚醉酒驾车证据不足。被告蒋霞辩解原告主张其父亲死亡赔偿金属于继承、只能在交通事故当事人吴方珍的车辆强制保险内给付,不足部分因吴方珍无遗产、不能用死亡赔偿金折抵、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已被赔偿金吸收、吴方珍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用于抵债、黑龙江省交警总队信访复核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主张按四、六担责、由保险公司直接划拨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关于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吴方珍的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依法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被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因孙启刚的车辆未交强制保险,原告要求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三、七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因为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国强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国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国强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三、被告蒋霞赔偿原告孙国强死亡赔偿金136,640.00元((17,760.00元X20年-110,000.元-50,000.00元)X70%=136,640.00元);四、被告蒋霞赔偿原告孙国强丧葬费11,726.05元(16,751.50元X70%=11,726.05元);五、被告蒋霞赔偿原告孙国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00元(20,000.00元X70%=14,000.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蒋霞车辆损失费28,676.80元(30,676.8元-2,000.00元=28,676.80元);七、原告孙国强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蒋霞财产损失2,000.00元;八、原告孙国强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蒋霞医疗费10,000.00元;九、原告孙国强赔偿被告蒋霞医疗费3,764.43元((22,548.13元-10,000.00元)X30%=3,764.43元)十、原告孙国强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蒋霞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十一、原告孙国强赔偿被告蒋霞死亡赔偿金73,560.00元((17,760.00元X20年-110,000.00元)X30%=73,560.00元);十二、原告孙国强赔偿被告蒋霞丧葬费5,025.45元(16,751.50元X30%=5,025.45元);十三、原告孙国强赔偿被告蒋霞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20,000.00元X30%=6,000.00元);十四、原告孙国强赔偿被告蒋霞拖车费及检验费1,305.00元(4,350.00元X30%=1,305.00元);。十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至第十四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00元由被告蒋霞承担、反诉费1,931.00元由原告孙国强承担1,701.00元,由被告蒋霞承担230.00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权人民陪审员  王素贞人民陪审员  付秀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国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