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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935号原告周某,女,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张某,男,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黎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1988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婚生女儿张某。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被告被查出患有直肠癌,到湖南省肿瘤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由于手术的原因,双方一直未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迅速破裂。2011年2月,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现至今已经分居两年八个月。在分居期间,原告于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综上,原告认为双方长期不能进行夫妻生活,且分居时间达两年之久,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价值160000元,平均分配;3、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房子。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证据五、送达回证、及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六、租房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2月份开始分居了,一直至今。被告张某辩称,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证据二、湖南省肿瘤医院证明书、证据三、省医院手术记录;拟证明被告患有癌症,曾经在省医院做了手术。证据四、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已经跟玻璃厂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在已经没有了工作单位。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被告所举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可做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婚生女儿张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2年,被告被查明患有直肠癌,经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丧失正常的性功能,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原、被告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2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为位于郴州市某3号住房一套,面积为69.54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郴房私字第04975号),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在本案中,被告由于患有疾病,无法过正常得夫妻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2011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经两年,同时法院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判决不准离婚,已给双方和好的机会,但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本院由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患有疾病且需要继续治疗,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在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当予以照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郴州市某3号住房一套,面积为69.54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郴房私字第04975号)归被告张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 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