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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陈宗涛、融水县国能矿产有限公司、唐戟、刘新雨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宗涛,融水县国能矿产有限公司,唐戟,刘新雨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2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宗涛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峄峰,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融水县国能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戟被上诉人融水县国能矿产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唐戟的委托代理人:黄云峰。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新雨。上诉人陈宗涛因与被上诉人融水县国能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唐戟、刘新雨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融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东、潘峄峰,被上诉人国能公司、唐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新雨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l0月l9日,王某为甲方,刘新雨、陈宗涛、唐戟、黄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融水县大进联营锡矿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人民币为1150万元。二、乙方于签订协议后三天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转让费作为定金,在2007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完转让费总额的70%,余下的30%在甲方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和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后支付完毕,……”协议另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把转让费存进指定的户名为江某的银行帐户内。2007年11月15日,刘新雨、陈宗涛、唐戟、黄某某各出资50万元,合计注册资本200万元,成立国能公司,每人的出资比例为25%。国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矿产品、机电设备、电气设备销售。2008年2月29日,广西区国土资源厅向融水县大进联营锡矿作出桂国土资采转(2008)1号《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批复准予转让,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5月15日,国能公司依据上述通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45000008XXXXX)。2008年7月份,股东黄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刘新雨,同年l2月3日,国能公司的公司章程相应修改为:刘新雨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占50%的股份,原告陈宗涛以货币方式出资50万元,占25%的股份,唐戟以货币方式出资50万元,占25%的股份。2009年1月24日,国能公司向股东陈宗涛出具的结算单,证实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19日之间董某花收购该公司矿产锡精矿18.5579吨、锌精矿13.17吨,应付货款1132984.00元,2009年1月19日至24日共收到董某花货款1038352.00元,尚欠94632.00元。2009年6月19日,国能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按出资比例,刘新雨认缴400万元,陈宗涛认缴200万元,唐戟认缴200万元。在股东会议上,陈宗涛不同意增资,并表示如增资要求先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以确认所增资的800万元及各股东认缴部分在公司总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但国能公司持股比例多数的股东所否决。该决议还以占股东表决权75%(刘新雨、唐戟)多数同意,占25%(陈宗涛)反对,对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进行了修改,即通过了免除陈宗涛公司监事职务、选举纪高昌为公司监事的决议。因陈宗涛未实际缴纳增资金额,其应当认缴金额由刘新雨和唐戟各认缴100万元。同年7月3日,国能公司又召开股东会议,在陈宗涛缺席的情况下,表决并通过了公司增资800万元,刘新雨实际认缴500万元、唐戟实际认缴300万元的决议。同月6日,广西瑞泰会计事务所出具报告书,确认国能公司新增资本800万元,其中刘新雨出资500万元,唐戟出资300万元,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比例相应变更为刘新雨认缴注册资本600万元,占60%,陈宗涛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占5%,唐戟认缴注册资本350万元,占35%。同月9日,国能公司的公司章程亦作了修改,公司注册资本l000万元,刘新雨出资600万元,占60%,陈宗涛出资50万元,占5%,唐戟出资350万元,占35%。因国能公司否认陈宗涛为采矿权转让、成立公司采矿所支付的287.5万元系投资款,引起纠纷。陈宗涛遂于2009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0)融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能公司返还陈宗涛287.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国能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0)柳市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桂检民抗(2011)24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6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桂民提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0年1月21日,陈宗涛以国能公司监事的名义,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国能公司邮寄两份《财务检查通知》,要求在同月26日对公司的财务进行检查。但邮件均被拒收。在审理过程中,陈宗涛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收集2007年11月至2009年1月之间,国能公司在税务局纳税情况、在国土局登记的矿产品交易情况以及该公司与广西融水正西矿业有限公司矿产品交易情况。经一审法院向融水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在经营过程中,国能公司因销售矿产品,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15日之间,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登记销售矿产品情况为:2008年9月1日,销售锌精矿36吨、锡精矿6.3吨,2009年4月9日,销售锡精矿18吨,2009年5月8日,销售锡精矿20吨,2009年7月15日,销售锡精矿15吨,2009年12月3日,销售锡精矿10吨,2009年12月16日,销售锡精矿12吨,2010年1月25日,销售锡精矿12.2吨。经向融水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调查,国能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为:2008年7月至9月,企业收入总额404595.00元,纳税5057.44元,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企业收入总额2399343.00元,纳税29241.79元。该院向广西融水正西矿业有限公司提出调查取证的协助函,被该公司的管理人员董某花拒绝协助而未果。2010年4月25日,刘新雨与吴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刘新雨在国能公司的总出资为3200万元,现将其中的35%的股份以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某某。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股东会议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是否合法;2、增加注册资本是否必须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3、未经审计进行增加注册资本是否损害陈宗涛的合法利益,国能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新雨和唐戟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国能公司成立后,公司销售了百吨左右的锡锌矿产品。但在2008年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企业借债经营。为维持公司运转,股东多次召开会议商讨应对措施,2009年7月3日国能公司召开股东会由股东进行表决权,以公司持股比例多数的股东表决通过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的决议,因此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决定程序合法,目的正当,其增资行为未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增资行为合法有效。对陈宗涛诉称刘新雨、唐戟滥用股东权利,进行恶意增资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增加注册资本是否必须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的问题,由于国家现行法律对公司增资未作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不是增加注册资本的前置程序,对陈宗涛主张增资前应进行评估和审计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采纳。关于未经审计进行增加注册资本是否损害陈宗涛的合法利益的问题,陈宗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宗涛因国能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其享有公司资产权益受到损害,由于无法判明陈宗涛所持股份对应占有国能公司资产是否有增减。故该院对陈宗涛诉称国能公司未经审计增加注册资本损害陈宗涛合法利益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陈宗涛对其损失只能针对滥用公司股东权利的股东主张权利,陈宗涛主张国能公司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陈宗涛起诉国能公司时以刘新雨将其所占公司股份60%中的35%以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某某,推定公司总资产为3200元的主张,该院认为吴某某以900万元的价格受让刘新雨的部分股份,并不能真实反映股份的真实价值,因为当中受让人有可能存在对矿山的价值误解或对预期升值的判断等因素的影响,以此推定国能公司资产为3200万元并不客观真实,该院不予认可。陈宗涛要求国能公司和刘新雨、唐戟赔偿478.125万元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和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且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宗涛请求赔偿的主张,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宗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250元,由陈宗涛负担。上诉人陈宗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国能公司的增资行为实属恶意,一审判决认定其增资行为程序合法、目的正当实属错误。一审判决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是否必须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的认定有误。以现行法律来看,对公司增资是否必需进行审计和评估确未有强制性规定。但其增资行为不能侵犯其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国能公司在增资前应当进行审计以保证小股东的权益。陈宗涛认为,除非仅在公司内部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参与认购的情况下,否则不得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的价格认购新增股份。理由在于:公司净资产除了注册资本以外,还包括了留存的未分配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是原先投入的资本创造的。在对增资前公司净资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确定新增资本的价格或重新分配股权比例,是为了实现新增加的资本对公司原有资本的补偿。照此,新增资本的股东基于对公司未分配利润未做出贡献,因而必须多付出一定的资金对价,才能在将来按照资本比例参与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分享,从而在新增资本的股东和原先投入资本的股东之间维持公平。从本案来看,刘新雨和唐戟在增资时虽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程序规定,然而二人作为大股东在增资以后依据原注册资本中双方的出资比例确定股权比例,稀释了小股东的股份;尤其是依据原注册资本,而非净资本确定股权比例,导致原有的利润稀释化,以隐蔽的方式侵犯了陈宗涛的财产利益。上述行为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大股东信义义务的原则性规定相冲突,陈宗涛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司法救济。因而,本案属大股东违反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其增资行为显属恶意增资。第二、一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以900万元价额受让刘新雨部分股份并不能反映股份的真实价值,从而认定陈宗涛没有受到262.5万元损失的观点错误。由于能够认定国能公司净资产的账目由国能公司所掌握,从庭审调查也可以看出,陈宗涛和一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向国能公司提出了审计要求,但由于国能公司不予配合而无法进行。但是,一审判决对国能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和会计报表做出了不予确认的认定,由此可见,掌握能证明国能公司净资产的一方,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可以证明公司资产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陈宗涛已经提供了刘新雨与吴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国能公司在增资时净资产已经高于注册资本,且也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国能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以确认这一事实,但由于国能公司拒不配合而无法进行,因此可以依法推定在国能公司增资时,净资产已经高于注册资本。据此,一审法院将证明责任分配给陈宗涛的观点错误。第三、依据《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的转让价格来对公司资产进行推算,目前是确定国能公司增资前价值的唯一公平合理的方式。由于国能公司提供的报表并非真实有效的会计报表,因此没有作为司法鉴定的材料基础;同时这些报表也不能真实的反映国能公司的实际净资产。由于增资净资产评估也是以市场价格为参照下进行,因此,股权转让价格作为一个市场价格对于确认一个公司股权价值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所以,用一个现实的转让价格作为基准的净资产估价是目前唯一公平合理的净资产价格确定方式。第四、国能公司增资前的资产为1050万元,陈宗涛因大股东恶意增资而遭受的损失为262.5万元。依据陈宗涛依法申请法院调取的2010年4月25日《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以及2010年10月2日刊登于柳州日报的《通知》推算得出,国能公司的资产为3200万元。刘新雨声称其与吴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吴某某反悔而并未实际履行,当初与吴某某商谈的价格也是虚高的。陈宗涛认为刘新雨与吴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登报的方式确认价格并对公司股东发出要约,如果刘新雨虚高报价则是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欺诈,同样违反了大股东的信义义务,若报价并非虚高,那么这个报价就可以视为国能公司增资前的实际价值。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能合理推定国能公司的净资产在增资前已经远高于注册资本,达到3200万元的价值。那么国能公司增资前净资产为:3200万总资产扣除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增资资金800万元以及在公司成立前所支付的采矿权转让费1150万元,得出公司净资产l050万元。陈宗涛于2007年对国能公司投入50万元股本金进入该公司运作后,国能公司通过经营行为,陈宗涛所持25%的股权对应价值已经超过50万元,而在2009年7月3日的股东决议中对方当事人仅认可陈宗涛所持25%股权价值在国能公司对应价值为50万元,国能公司净资产1050万元乘以25%对应的股权价值为262.5万元,这部分股权价值就是陈宗涛因国能公司的恶意增资受到的损失。第五、国能公司、刘新雨、唐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第三人刘新雨,唐戟滥用控股地位,不顾小股东反对,通过恶意增资的手段,共同侵害了小股东利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新雨、唐戟为国能公司控股股权,他们通过股东会的行为上升为公司行为,国能公司、唐戟、刘新雨的行为属共同侵权,因而作为国能公司应对陈宗涛的损失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陈宗涛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国能公司、刘新雨、唐戟连带赔偿陈宗涛损失262.5万元;并由国能公司、刘新雨、唐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国能公司答辩称:陈宗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国能公司增资行为是经过一审法院确认的合法行为,在陈宗涛没有推翻一审法院认定下,国能公司增资行为合法有效。陈宗涛认为国能公司增资前的资产应当以刘新雨与吴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参考和认定的主张,国能公司并不同意。刘新雨与吴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真实有效反应国能公司资产,与国能公司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宗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戟答辩称:唐戟并没有滥用控股股东的地位,并完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表决权,并不存在利用恶意手段损失小股东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陈宗涛的诉讼没有法律及证据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新雨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宗涛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国能公司对外还有负债,并且该负债在国能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中均未反应。为此,陈宗涛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第一、(2011)北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第二、(2011)北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国能公司对外还有负债,而上述债务只有刘新雨知道,其他股东均不知晓;同时也证实这两笔债务在国能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财务报表中均未反应,足以说明国能公司全体股东没有能够全面知晓该公司财务、经营、盈利等状况。被上诉人国能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对陈宗涛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陈宗涛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唐戟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对陈宗涛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表示不了解,并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未能达到陈宗涛的证明目的。经质证,本院认为:陈宗涛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新的证据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陈宗涛提出一审查明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此异议部分并非本案争议审理的焦点,本院对此不再查明。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陈宗涛认为国能公司增资时未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而该公司也未配合陈宗涛履行公司监事的职责查阅公司财务状况,上述情况可能损害自己股东权益;同时,陈宗涛还认为其持有的25%的股份已不止出资时的50万元,故于2010年7月6日以国能公司为被告,刘新雨、唐戟为第三人,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为案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国能公司对增资前其所持25%股份进行盈余分配。之后,由于国能公司不配合进行司法审计,陈宗涛于2010年12月8日将诉讼请求增加为要求国能公司返还其475.125万元;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事实理由以及所列被告、第三人均未变更。但在原一审庭审中,陈宗涛主张由国能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并由第三人刘新雨、唐戟承担连带责任;并认为,国能公司对自己的股东知情权未能实现确有责任,本案实际系由于公司大股东刘新雨及股东唐戟滥用股东资本多数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恶意增资稀释了陈宗涛持股对应公司资产,侵害了陈宗涛的股东利益,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损害股东利益纠纷。综合诉辨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符合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规定?二、国能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以及刘新雨、唐戟作为一审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适格?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故侵权人是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因此,损害股东利益纠纷的原告是主张股东权益遭受侵害的股东,被告是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在本案中,首先,陈宗涛以国能公司作为被告,并以刘新雨、唐戟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符合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这一案由对被告自然人身份的要求。其次,陈宗涛主张的是刘新雨、唐戟因其二人股东的身份,滥用股东表决权侵害自己所享有的股东权益,并非是基于刘新雨、唐戟在国能公司中所任职位在履行职务中侵害陈宗涛的股东利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规定。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指以自己名义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者由于民事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予以保护的民事主体;而与原告民事权益相对立的民事主体即为被告。第三人是指与原、被告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了解案件真相具有辅助作用,可参加诉讼的民事主体;或者对原、被告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独立请求权,与原告、被告均处于相互对立地位的民事主体。因此,在民事诉讼结构中,原告与被告是相互对立的二元诉讼格局,而若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与原、被告则构成三面的诉讼格局,但是,被告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以及享有的诉讼权利均不相同,并不能相互替代亦或由法院变更。那么,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原告是认为其民事权益遭受侵害,请求法院裁判予以保护的被侵权人;而被告是原告主观上认为侵害其民事权益的侵权人。故在民事侵权诉讼结构中,原、被告是处于被侵权人与侵权人相互对立的诉讼格局。其次,股权是包括表决权、股利分配请求权、知情权、股份购买请求权、优先认股权等不同权能,由股东基于出资享有的综合性民事权利。当股东股权中某一项权能遭受侵害时,股东可根据具体被侵害的权能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分别以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为被告,形成不同的诉讼。由于公司增加资本过程涉及原有股东、公司、新出资人、债权人等不同利益主体,各利益主体的权利或权利中的某项权能被侵害时,根据其诉争所指向的不同法律关系中相对立的侵权人或义务人的不同,在诉讼结构中处于被告地位的民事主体也不同。因股东滥用表决权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对立的当事人双方,为要求保护其利益的股东与滥用表决权的股东,则其适格被告应为受侵害的股东主观上指向的侵权股东。再次,在本案中,陈宗涛认为其股东的知情权未得以实现,进而可能侵害了其股利分配请求权,故以股利分配请求权相对立的主体国能公司为被告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但是,在原一审庭审中,陈宗涛认为国能公司对其股东知情权未能实现确有责任,而本案的增资行为系由于控股股东刘新雨及股东唐戟滥用股东表决权所致,刘新雨、唐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害了自己的股东利益,故要求刘新雨、唐戟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上述分析可知,陈宗涛主张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已转变为股东滥用表决权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那么在上述法律关系中,审理的是陈宗涛与刘新雨、唐戟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是陈宗涛主张的侵权人刘新雨、唐戟,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刘新雨、唐戟。由以上分析可知,陈宗涛将国能公司作为被告,并将上述两自然人股东作为第三人进行诉讼,属被告主体有误。并且,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一样,陈宗涛的上述行为也剥夺了刘新雨、唐戟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主体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融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陈宗涛对被上诉人融水县国能矿产有限公司、刘新雨、唐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8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0元,合计66050元(上诉人陈宗涛已预交),均退还上诉人陈宗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钢代理审判员  温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莫妮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