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林占军与陈福生、信力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占军,陈福生,信力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林占军,农民。被告陈福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力武,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述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委托代理人张超。原告林占军与被告陈福生、信力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占军,被告陈福生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信力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述生,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占军诉称:2013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陈福生驾驶冀B×××××轿车与被告信力武驾驶的冀B×××××微型普通客车在邦宽线石门镇义井铺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在家中停放的冀B×××××三轮汽车撞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550元,产生评估费250元,合计3800元。2013年5月16日,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福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信力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施救费17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福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承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60%。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被告陈福生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损失,其公司赔偿比例不应超过60%。被告陈福生应证明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及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信力武辩称: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冀B×××××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林占军。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福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只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冀B×××××微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信力武,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2013年4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福生驾驶冀B×××××轿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路段时,与同向被告信力武驾驶的冀B×××××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信力武驾驶的冀B×××××微型普通客车又与停放在公路南侧路外,原告林占军所有的冀B×××××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冀B×××××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孟冬民、王淑华、兰国忠、蔡宝芹、崔晓伟、梁玉刚、兰福增、兰国忠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福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信力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占军无责任,乘车人孟冬民、王淑华、兰国忠、蔡宝芹、崔晓伟、梁玉刚、兰福增、兰国忠无责任。原告林占军所有的冀B×××××三轮汽车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车辆损失为355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陈福生、信力武、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就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50元、施救费1700元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主张评估费250元,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票据,金额为250元。经质证,被告陈福生、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评估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信力武辩称:不予赔偿不予质证。2、原告主张施救费1700元,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票据,金额为1700元。经质证,被告陈福生、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施救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信力武辩称:不予赔偿不予质证。原告庭后将评估费、施救费票据换成正式税务发票。另查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赔付给被告信力武。被告陈福生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付给被告信力武16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占军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550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700元、评估费250元,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费3550元、施救费1700元、公估费250元,以上共计5500元。被告陈福生所有的冀B×××××轿车只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信力武所有的冀B×××××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给被告信力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陈福生、信力武依法应按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陈福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信力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由被告信力武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占军损失5500元,由被告陈福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0元;由被告信力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原告林占军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90元;由被告信力武赔偿原告损失939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占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福生负担18元,由被告信力武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毓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