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三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正海、高金太、陈蕾、张可与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友物业管理分公司、酒钢集团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正海;高金太;陈蕾;张可;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友物业管理分公司;酒钢集团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三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太。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蕾。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可。法定代理人陈蕾(系张可之母)。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丽曼,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友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友公司)。负责人王朝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钢集团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振声,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传国,该公司总工程师。上诉人张正海、高金太、陈雷、张可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正海、高金太、陈雷、张可的委托代理人胡丽曼,被上诉人贵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学,被上诉人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振声、吴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嘉峪关市胜利街环境美化工程,该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停车场、硬化地面、路牙石、护坡防护层、挡土墙、围墙、绿化草坪等,于2002年7月由被告筑诚公司完成设计,于2002年8月开始施工,2002年12月竣工通过验收,该工程质量经国家冶金工业局综合评定为合格。另查明,被告贵友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为三级,张有武死亡时,贵友公司为嘉峪关市胜利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4月23日晚上,张有武与其妻子陈蕾因离婚琐事发生争执,晚上11点半左右,陈蕾离开家,于2013年4月24日早晨,张有武被发现死于胜利街区27号楼西南角花砖地面处,该27号楼和其西侧的宅间道以及南侧的绿化带之间为一高度渐变的“L”型水泥高台,该台面距离地面垂直距离最高处为“L”型拐角处,高度为91厘米。张有武尸体旁边倒放其本人的电动车,在该电动车西侧的花砖地面上检见一条37厘米长的刹车痕迹,在东距刹车痕迹32厘米的水泥高台台沿处,检见一新生豁口。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治安大队现场勘察、法医学死表检验、调查走访相关证人,证实张有武系非正常死亡。胜利街区为非全封闭小区,人员出入不需要登记,张有武居住于嘉峪关市迎宾一小区。胜利小区27号楼西侧的道路为水泥路面,宽4.9米、路面平整、无破损,道路两侧有水泥筑造的通行标志线(两侧路牙),分布3组路灯,路灯照明设施完好,视线开阔,道路畅通、无任何阻拦物。27号楼西侧的水泥路与27号楼之间铺有花砖路面,直线距离约为18米。张有武死亡地点位于27号楼西南角高台下,该西侧的高台边沿距离27号楼约1m,南侧的高台边沿距离27号楼约3米,此处系非公共出入口台阶、非人流密集处台阶、也非车辆通行道路。死者张有武1982年3月10日出生,系原告张正海、高金太次子,与原告陈蕾于2011年4月25日结婚,于2012年3月2日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之一张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被告筑诚公司设计的胜利街环境美化工程通过验收且工程质量被国家冶金工业局综合评定为合格,其工程设计没有违反2003年以前的相关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筑诚公司在工程设计上不存在过错,与张有武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张有武不在胜利小区居住,其死亡地点为非公共出入口台阶、虽侧面临空但非人流密集处台阶、也非车辆通行道路,张有武骑电动车没有在通行标志线(两侧路牙)明确的水泥道路上行驶,张有武对自己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挡土墙为防止用地土体边坡坍塌而砌筑的墙体。张有武死亡地点处的高台,为房屋室内地坪标高与道路地坪标高落差形成的台阶,非挡土墙,且该台阶的高度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规定的必须设置防护措施的情形,故被告贵友物业公司对张有武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正海、高金太、陈蕾、张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原告张正海、高金太、陈蕾、张可承担。宣判后,张正海、高金太、陈蕾、张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路灯照明设施完好”,缺乏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反映事发地点日间情况的照片,没有提交事发地点夜间照明情况的证据。被上诉人的抗辩事发地点距离居民楼较近,为不影响居民生活不宜安装照明设施,说明其认可未在事发点安装任何照明设施。2、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设计没有违反2003年以前的相关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死亡地点虽侧面临空但非人流密集处台阶”,“张有武死亡地点处的高台为房屋室内地坪标高与道路地坪标高落差形成的台阶”,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与张有武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1987年版)第4.2.4条的规定:“凡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可见,该条采用“……等”的句式,即凡是临空地点都有可能发生跌落的危险,均应当设置防护栏杆。本案中的高台即为单侧临空,行人极有可能不慎跌落,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作为设计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护栏而没有设置,对张有武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根据法律的规定,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归责方式为过错推定,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贵友公司作为管理人,明知该小区是非封闭式小区,明知该高台可能造成人身损害,而没有采取设置防护设施的措施,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其在维护、管理上存在不当。筑诚公司的设计与《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相关规定不符,对来往行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的危险。一审法院调取的刑事侦查卷宗能够证明张有武系因从高台上跌落坠地死亡,张有武的死亡与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完全可依法律规定推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贵友物业公司答辩称:1、胜利二小区27号楼西侧道路、路灯照明设施完好,证据充分。2、被上诉人对道路管理、维护无瑕疵,死者死亡的原因与被上诉人的管理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死者死亡的地点非人流、车辆通行道路,其死亡系死者个人重大过失造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筑诚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筑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胜利街区环境美化工程经国家冶金工业局酒钢工程质量监督站综合评定结果是合格。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该处台阶只有0.91米高,不存在“设计上存在安全隐患”。另外法律法规没有提到在小区非道路的硬化地面上设计照明设施,事发地点的台阶距离27号楼的窗户不到三米的样子,如果在距离住户窗户3米以内设计和建造照明设施,会严重影响住户的生活,不符合人性化的设计理念。2、上诉人和受害人存在全部的过错。事发前,上诉人陈蕾与受害人张有武因婚姻感情问题发生激烈争执,给受害人心里造成了重创和震撼,使得受害人心态处于极不正常的状态;事发地点附近有平坦宽阔的马路,且照明设施齐全、照明功能正常,但受害人不走正常安全的马路通道,却骑车穿梭于非交通通行的小区偏僻硬化地面,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3、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从台阶上掉下去的。4、上诉人有意诿道于被上诉人。所有证据材料都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具体时间,上诉人说4月24日零时,是一种没有根据的推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有武的死亡地点为胜利街区27号楼西南角花砖地面处,事发地点附近有平坦宽阔的马路,路灯照明设施齐全、照明功能正常,张有武骑车进入非交通通行的小区偏僻硬化地面,张有武的死亡是其自身过失造成的。事发地点为非公共出入口,贵友公司的管理和筑诚公司的设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与张有武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上诉人提出“路灯照明设施完好”证据不足的问题,经审查,贵友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了事发地点的照片,该组照片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照片能够清晰的反映出事发地点附近道路上路灯设施完好;关于四上诉人认为照片是白天拍摄,不能反映出照明情况是否良好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该组照片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卷宗中对该小区住户刘伟的询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事发地点附近的道路上路灯完好,与事发地点没有路灯,二者之间并不矛盾,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筑诚公司的设计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因《民用建筑设计通则》(1987年版)第4.2.4条的中采用“……等”的句式,该通则中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均是民用建筑中高度危险的地方,不易随意扩大至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中,贵友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胜利街区事发地点周围的路灯完好,自己不存在管理方面的过错;筑诚公司也提供了胜利街区27号楼环境美化工程,经国家冶金工业局酒钢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合格的证据,证明了自己在设计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上诉人张正海、高金太、陈雷、张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李雪亮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