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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84号上诉人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徐东大街7号龙潭SOMOB座12F。法定代表人:李泽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进,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张家湾特一号。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冬静,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喻进,被上诉人白沙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科正公司与白沙洲公司于2006年9月签订了《合同书》(以下简称为合同一),合同约定:科正公司对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物流门面、综合楼、集贸市场、水产发货区、水产结算中心、蔬菜结算中心检测,地基设计采用的承载力特征值为80kPa。地基载荷试验63处,确定地基承载力值;本次检测定于2006年进场,于现场检测完三天内提交测试报告一式伍份。白沙洲公司权利与义务:l、及时向科正公司提供桩位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打桩记录及桩身设计参数等资料;2、负责清理桩头和平整工作场地,开挖高应变和静载测试坑,接通水电,提供测试必要保障;3、免费提供静载试验配重(堆砂/锚桩/静压桩机);4、协调有关各方的关系,提供交通食宿上的便利和一般性协作,确保测试工作顺利完成。科正公司的权利与义务:1、遵照设计及有关技术规程和行业规范开展检测,对测试数据及提交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公正性负责;2、接受白沙洲公司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时出示有关检测资质证书,对检测的合法性负责;3、周密组织,精心测试,按照工期要求完成检测。根据工程实际,可适当增减检测数量,最终结算合同额以实测数量计收;一方进场测试前,白沙洲公司预付总合同额的30%作为科正公司进场工作费,余款在科正公司提交检测报告时一次付清;科正公司提交检测报告时白沙洲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相关工程款。违约责任:l、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定效力。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终止本合同,否则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额l0%的违约金;2、科正公司在规定的工期内未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承担违约责任,并处罚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额的1‰罚款;3、白沙洲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付款,逾期每天按合同额的1‰向科正公司支付滞纳金。科正公司与白沙洲公司又签订一份《合同书》(该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以下简称为合同二),合同约定:科正公司对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干菜调料工综合楼进行检测,工程采用振动沉管桩型,工程桩949根:设计要求的单桩承载力特征值为900KN;检测的内容为:1、采用发射波法进行低应变动测基桩505根,检测桩身结构完整性,推定缺陷类型及其在桩身中的位置,评定桩身质量类别;采用高应变动力检测法测定基桩l9根,判定基桩的动测极限承载力值;采用堆砂/锚桩/静压桩机作压力,极限静载试验10根;非破坏性试验l0根,试验终止荷载为l800KN,以检验单桩极限承载力值。现场检测完后三天内提交测试报告一式五份。白沙洲公司权利与义务:l、及时向科正公司提供桩位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打桩记录及桩身设计参数等资料;2、负责清理桩头和平整工作场地,开挖高应变和静载测试坑,接通水电,提供测试必要保障;3、免费提供静载试验配重(堆砂/锚桩/静压桩机);4、协调有关各方的关系,提供交通食宿上的便利和一般性协作,确保测试工作顺利完成。科正公司的权利与义务:l、遵照设计及有关技术规程和行业规范开展检测,对测试数据及提交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公正性负责;2、接受白沙洲公司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时出示有关检测资质证书,对检测的合法性负责;3、周密组织,精心测试,按照工期要求完成检测。本工程的检测费用为310000元,根据工程实际,可适当增减检测数量,最终结算合同额以实测数量计收;一方进场测试前,白沙洲公司预付总合同额的30%作为科正公司进场工作费,余款在科正公司提交检测报告时一次付清;科正公司提交检测报告时白沙洲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相关工程款。违约责任: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定效力。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终止本合同,否则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额l0%的违约金;2、科正公司在规定的工期内未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科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处罚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额的1‰罚款;3、白沙洲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付款,逾期每天按合同额的1‰向科正公司支付滞纳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白沙洲公司向科正公司支付检测费l50000元(2006年9月29日支付50000元,2008年1月23日支付100000元)。原审庭审中,科正公司陈述2010年2月9日武汉白沙洲天恒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农产品公司)向科正公司支付40000元。2011年12月科正公司就本案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自2006年起,白沙洲公司分三次委托科正公司对其大市场工程的地基承载力进行检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白沙洲公司应支付526000元。2008年,白沙洲公司通过审计公司对账,确认其欠科正公司476000元费用,对账后,白沙洲公司又支付了l40000元,目前尚欠336000元至今未付清。白沙洲公司未按照合同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科正公司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现诉请判令:1、白沙洲公司立即支付检测费33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7年1月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白沙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白沙洲公司一审辩称:l、科正公司要求白沙洲公司支付检测费336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科正公司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白沙洲公司应支付检测费526000元。但是,根据科正公司起诉提交的两份《合同书》,暂且不论是否真实合法,一方面合同内容不能证明约定检测费是526000元;另一方面《合同书》约定“根据工程实际,可适当增减检测数量,最终结算合同额以实测数量及约定单价计收”。据此,合同约定的检测费只是预算金额,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科正公司主张检测费,须提供已完成约定的检测工作,向白沙洲公司提交检测报告及与白沙洲公司共同确定检测费结算价款的证据。否则,其无权向白沙洲公司主张检测费336000元及利息。2、科正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白沙洲公司最后一次向科正公司支付检测费的时间是2008年1月23日,至科正公司起诉时间2011年12月,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科正公司向白沙洲公司主张检测费336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科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白沙洲公司是否应向科正公司支付检测费336000元及利息损失;二、科正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白沙洲公司是否应向科正公司支付检测费336000元及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二中约定检测费为310000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中未约定合同总价,而是约定据实结算,即根据工程实际,可适当增减检测数量,最终结算合同额以实测数量计收。那么科正公司应举证证明合同一中双方确认的检测数量及检测费用,科正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检测预算单,无白沙洲公司盖章,提交的审计证明书无任何一方盖章,不能证明白沙洲公司应付检测费总额为526000元,亦不能证明截止2008年3月17日白沙洲公司尚欠科正公司检测费476000元未付,科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中均约定“科正公司进场前,白沙洲公司预付总合同额的30%作为进场工作费用,余款在科正公司提交报告时一次付清;科正公司提交检测报告时白沙洲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相关工程款”,此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此规定涉及合同的异时履行问题,即指在合同订立后,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双方当事人按照先后顺序履行各自的义务。就本案而言,科正公司与白沙洲公司在合同一、二中均约定在科正公司进场测试前,白沙洲公司预付总合同额的30%作为科正公司的进场工作费,余款在科正公司提交检测报告时一次付清,从中可以看出,科正公司向白沙洲公司主张检测费的前提是已完成检测工作并提交检测报告,否则白沙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本案在审理中,科正公司在明知涉案工程交付多年的事实下,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己方已履行提交检测报告的义务,故白沙洲公司以科正公司未履行提交检测报告的义务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余下检测费,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二、关于科正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认为,自白沙洲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向科正公司支付检测费后,未继续向科正公司支付检测费,科正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自此时起两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但科正公司直至2011年12月才向法院起诉,其请求权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由此丧失胜诉权。科正公司主张2010年2月9日天恒农产品公司的付款行为系替代白沙洲公司付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天恒农产品公司系受白沙洲公司委托向科正公司付款,科正公司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须证明天恒农产品公司系受白沙洲公司委托向科正公司付款,故科正公司的此项诉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科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科正公司负担。科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以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决上诉人丧失胜诉权错误。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完成桩基检测工作,由于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没有按时支付完应付的检测费用,因此,上诉人不断的向被上诉人提出付款请求。在检测工作完成后,被上诉人采取每年支付一部分检测款的方式陆续偿还,期间,被上诉人内部股权发生变化,被上诉人通过其关联公司(天恒农产品公司)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众多债权人支付款项,针对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0年2月9日。上诉人在2011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上诉时效。2、原审以上诉人未履行提交检测报告的义务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可以不支付检测费余款错误。被上诉人因白沙洲市场的建设,委托上诉人对其桩基的质量进行检测,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检测任务,并将检测报告交付被上诉人。如果没有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根据建筑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地上的建设工程将无法完成,更不能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使用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其后的工程也将无法进行。但众所周知的是不仅包含合同所涉在内的工程已全部竣工,而且整个白沙洲大市场业已投入使用几年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完成质量检测为由,支持被上诉人不支付款项,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检测费用不明确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检测费,2008年在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的过程中,新股东(香港方)委托的审计机构,通过函件形式向上诉人确认债务,双方所确定的余款费用是一致的,即476000万元,余款确定后,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支付了l40000元,上诉人主张支付余款的金额是非常明确的。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原审先是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原审判决书中所载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没有组织开庭审理案件,且组成人员也和告知上诉人的不一致。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书中所载明的审判人员不能全面的了解案件事实,从而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白沙洲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经调查核实,原审法院在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过程中,其合议庭组成人员合法,并经开庭、评议,最终形成判决,并无违反程序法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科正公司在二审庭审最后陈述意见中,对于其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原审判决书中所载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没有组织开庭审理案件,且组成人员也和告知上诉人的不一致”即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予以了撤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白沙洲公司是否应向科正公司支付检测费336000元及利息损失;科正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白沙洲公司是否应向科正公司支付检测费336000元及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二中约定检测费为310000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中未约定合同总价,而是约定据实结算,即根据工程实际可适当增减检测数量,最终结算合同额以实测数量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科正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依据合同一实际完成的合同义务以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检测数量及检测费用的结算依据。但科正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检测预算单,无被上诉人白沙洲公司盖章;提交的审计证明书无任何一方盖章。故上述证据因缺乏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科正公司向白沙洲公司主张检测费的前提是已完成检测工作并提交检测报告。但科正公司在明知涉案工程交付多年的事实下,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己方已履行提交检测报告的义务。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科正公司进场前,白沙洲公司预付总合同额的30%作为进场工作费用,余款在科正公司提交报告时一次付清;科正公司提交检测报告时白沙洲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相关工程款”条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支持白沙洲公司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上诉人科正公司所主张的白沙洲公司应付检测费总额为52600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科正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科正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不断向被上诉人主张付款,在检测工作完成后,被上诉人采取每年支付一部分检测款的方式陆续偿还。期间,由于被上诉人内部股权发生变化,被上诉人通过其关联公司(天恒农产品公司)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众多债权人支付款项。针对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0年2月9日。上诉人在2011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白沙洲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2008年1月23日,之后未再付款。科正公司此时就应当知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科正公司至迟应于2010年1月24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科正公司直至2011年12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科正公司主张天恒农产品公司于2010年2月9日付款40000元,系受白沙洲公司的委托支付,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上诉人科正公司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天恒农产品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沙洲公司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因此,科正公司认为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科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何国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雯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