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与李德涛、王红娟、王宁相、李春玲、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李德涛,王红娟,王宁相,李春玲,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商初字第312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负责人:马建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元平,男。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月刚,男。系该社职工。被告:李德涛,男。被告:王红娟,女。被告:王宁相,男。被告:李春玲,女。被告:魏红,女。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与被告李德涛、王红娟、王宁相、李春玲、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吕元平、张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涛、王红娟、王宁相、李春玲、魏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诉称,被告李德涛于2011年12月26日从我社借款29万元,2012年12月24日到期,该笔借款由王红娟、王宁相、李春玲、王宇坤、魏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德涛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截至申请立案日已欠息56600.39元);判令被告王红娟、王宁相、李春玲、魏红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李德涛、王红娟、王宁相、李春玲、魏红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德涛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德涛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4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经贷转存凭证确定为12.573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宁相、魏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王宁坤、被告李春玲、王红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宁相、魏红、王宁坤、李春玲、王红娟对被告李德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将29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李德涛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29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李德涛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德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宁相、魏红、王宁坤、李春玲、王红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德涛未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期进行偿还,故被告李德涛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因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属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王宁相、魏红、李春玲、王红娟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德涛、王宁相、魏红、李春玲、王红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宁相、魏红、李春玲、王红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德涛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海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房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