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紫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于以仁、石勇诉娄树芬、陆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以仁,石勇,娄树芬,陆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405号原告于以仁,男,1963年4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汝昌,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石勇,男,1984年1月8日生。被告娄树芬,女,1964年9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娄仁祥,男,1962年7月4日生,系被告娄树芬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谭梦迪,碧云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陆刚,男,1983年8月11日生。原告于以仁、石勇诉被告娄树芬、陆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以仁及其代理人陈汝昌,原告石勇,被告娄树芬及其代理人娄仁祥、谭梦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以仁、石勇诉称,2013年8月8日9时许,被告陆刚驾驶被告娄树芬的贵GK6X**小型普通客车从紫云方向沿209省道往羊场方向行驶,至209省道244公里+400米处时,在原告石勇驾驶原告于以仁的贵GC0X**小型货车与对向驶来的一辆大货车会车时,被告陆刚驾驶贵GK6X**小型普通客车从两货车中往前行驶,致贵GC0X**号小型货车与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贵GC0X**小型货车受损及所载西瓜损失的交通事故。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勇在事故中无责任。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两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56000元;2、赔偿原告西瓜损失7650元。原告于以仁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4、证人唐某某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西瓜损失的数量和价格。原告石勇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娄树芬辩称,西瓜的损失并非是因该事故直接造成,而是原告故意不处理西瓜导致损失的发生,与被告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西瓜的损失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西瓜的重量是多少,每公斤的进货价格是多少,原告主张其赔偿西瓜损失无依据。因原告的车不是营运车辆,故不存在停运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娄树芬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陆刚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于以仁提供的第1号证据身份证,原告石勇、被告娄树芬均无异议,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于以仁提供的第2号证据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石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娄树芬对记载的车辆所有权无异议,认为原告车辆不是营运车辆,载重量只是675千克,不可能装载5070斤西瓜。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客观性,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情况及使用性质,故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原告石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娄树芬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西瓜的损失,以被告陆刚系正常超车没有违规为由对责任分担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关单位出具,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证人唐某某出具的证明,原告石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娄树芬认为该证明不符合书证的证据形式,唐某某应属于证人,应当庭作证;本院认为唐某某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9时13时20分,被告陆刚驾驶贵GK6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紫云方向沿209省道往羊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9省道244KM+400M处时,与原告石勇驾驶的贵GC0X**号小型货车发生事故,导致贵GC0X**号小型货车与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贵GC0X**号小型货车受损及车辆所载西瓜损失的道路交通��故。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刚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石勇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石勇驾驶的贵GC0X**号小型货车所有人为原告于以仁,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陆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的认定,因贵GC0X**号小型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不存在停运损失,对于原告诉请赔偿该车辆停运损失5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西瓜损失为7650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要求赔偿西瓜损失76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以仁、石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于以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顺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浦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