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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与郭某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2015号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对原告谢华波、谢碧涛与被告郭伦欣、王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邛崃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一、该判决书中第8页第4行“医疗费55242.50元……合计178807.80元”,应为“医疗费47142.50元……合计170707.80元”;第18行“二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78807.80元。扣除自费药费8286.38元和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鉴定费1890元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8631.42元”,应为“二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170707.80元。扣除自费药费7071.38元和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鉴定费1890元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1746.42元”。二、该判决书中第9页第4行“二原告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共计47121.42元”,应为“二原告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共计40236.42元”;第10行“……给付二原告47121.42元×30%=14136.43元”,应为“……给付二原告40236.42元×30%=12070.93元”;第11行“扣除部分的自费药费8286.38元、鉴定费1890元,合计10176.38元,由被告郭伦欣承担3052.91元”,应为“扣除部分的自费药费7071.38元、鉴定费1890元,合计8961.38元,由被告郭伦欣承担2688.41元”;第18行“一、被告……给付原告谢华波、谢碧涛赔偿款135646.43元;”应为“一、被告……给付原告谢华波、谢碧涛赔偿款133580.93元;”第21行“二、被告……给付原告谢华波、谢碧涛赔偿款3052.91元;”应为“二、被告……给付原告谢华波、谢碧涛赔偿款2688.41元;”代理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