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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源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西省古交市。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XX故意伤害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111号起诉书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4日,在本市晋源区万水物贸城东外区,被告人XX与受害人任三兵发生争执、打斗,XX持刀子将任三兵头部打伤,经鉴定,受害人任三兵头部损伤为轻伤,躯干部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方面,被告人使用凶器伤害他人头部要害部位,造成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有自愿认罪、取得受害人谅解的行为,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择处刑罚。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供述材料、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解称是由于受害人任三兵过来找他双方才进行的打斗,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在本市晋源区万水物贸城东外区,被告人XX与受害人任三兵因跑货运问题发生争执、打斗,期间被告人XX从其车内拿出铁制工具将受害人任三兵头部打伤。经鉴定,受害人任三兵头部损伤构成轻伤,躯干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XX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XX与受害人任三兵经调解双方互相赔礼道歉、各付医疗费、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拘留、取保候审手续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三、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晋)鉴(伤检)字[2012]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受害人任三兵的头部损伤为轻伤,躯干部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该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四、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传唤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XX的到案情况。五、受害人任三兵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7月14日下午,在太原市晋源区万水物贸城,其与被告人XX因跑货运问题发生争执、打斗,期间被告人XX持刀子将其捅伤的事实。六、被告人XX对其于2013年3月13日,在太原市晋源区新万水物贸市场与受害人任三兵因跑货运问题而发生争执、打斗,期间被告人持铁制改锥将受害人头部、胸部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当庭陈述系手持铁制工具将受害人打伤。七、受害人任三兵辨认出被告人XX系2012年7月14日在新万水物贸城殴打他的人。八、证人郑海并证言证实,2012年7月14日下午,其看见被告人XX与受害人发生打斗后被人拉开,双方都有受伤,被告人XX手持水果刀,受害人任三兵手持铁管,后被人拉开分别送往医院的事实。九、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未被找到的事实。十、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XX的身份、前科。十一、调解协议、我院2013年11月5日询问笔录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协商处理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打斗,使用铁制工具造成一人头部轻伤、躯干部轻微伤的损害后果,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受害人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责任、互相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XX在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此次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XX居住地古交市司法局同意对其使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韶林人民陪审员  武丽霞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浩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