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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董某某,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吴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籍云南省丽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河间华夏中学的同学,通过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8日生育儿子吴某甲,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没有上进心,没有家庭观念,不尊重我及我的父母,不愿工作,迷恋上网,为赌博放高利贷。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与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儿子吴某甲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间市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双方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主要内容为:董某某与吴某某2012年5月21日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2、村民委员会及河间市公安局瀛州派出所2013年8月6日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村民董某某之夫吴某某在我村自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一直在我村居住,7月份以后去向不明。有村民委员会、河间市公安局瀛州派出所的公章。被告吴某某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1、2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河间华夏中学的同学,通过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8日生育儿子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在原告村生活,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仍无下落。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表示自己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吴某甲因现在哺乳期,并且被告出走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应随原告生活;对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吴某甲由原告董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负担。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王文杰代理审判员  孙雪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玲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