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肖亿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亿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亿斌,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亿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登吾、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旭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8日中午,吸毒人员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亿斌,要求肖亿斌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肖亿斌表示同意。接着,被告人肖亿斌从谢某某手里拿了100元毒资到新化县工业职业学校附近,在“祥照”手中以100元价格购买了重约0.5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肖亿斌将0.5克毒品海洛因交给谢某某,并一起将0.5克毒品海洛因平均注射。2、2013年8月19日中午8时许,吸毒人员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亿斌,要求肖亿斌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肖亿斌表示同意。接着,被告人肖亿斌从谢某某手里拿了100元毒资到新化县工业职业学校附近,在“祥照”手中以100元价格购买了重约0.5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肖亿斌将0.5克毒品海洛因交给谢某某,并一起将0.5克毒品海洛因平均注射。3、2013年8月25日中午12时许,吸毒人员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亿斌,要求肖亿斌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肖亿斌表示同意。接着,被告人肖亿斌从谢某某手里拿了100元毒资到新化县上梅镇新洋加油站附近,在“祥照”手中以100元价格购买了重约0.5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肖亿斌到新化县上梅镇北京城附近,将0.5克毒品海洛因交给谢某某。接着,被告人肖亿斌和谢某某将0.5克毒品海洛因用二支注射器调好后,准备注射时,被新化县公安局白溪派出所干警当场抓获,二支装有黄色液体的注射器被缴获。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胡某某、吴某某鉴定,被缴获装有黄色液体的注射器内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亿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本院(2005)新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亿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亿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亿斌贩卖毒品3次,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肖亿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亿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桥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姜蔓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