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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东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付榕、付群与刘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榕,付群,刘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东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付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燕(原告之母),女,汉族。原告付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燕(原告之母),女,汉族。被告刘侠,女,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原告付榕、付群诉被告刘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榕、付群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刘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12时18分,二原告乘坐王喜明驾驶的车辆行至鸡东县哈达镇保国村至哈达镇道口处时,与被告刘侠驾驶的黑KH71**号奇瑞轿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入院治疗2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刘侠驾驶的肇事车辆黑KH71**号奇瑞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侠承担。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5566.44元。在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增加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625.7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但被告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应由阳光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刘侠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侠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付榕的诊断书、陪护证明、住院病案、门诊医疗收据及住院结算收据,证明付榕受伤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及治疗经过、所需护理时间,并因此支出医疗费1977.88元;原告付群的诊断书、陪护证明、住院病案、门诊医疗收据及住院结算收据,证明付群受伤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及治疗经过、所需护理时间,并因此支出医疗费1647.88元;王燕、傅霞的工资证明,证明二人对二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王燕月工资4500元,因护理产生3000元的误工损失,傅霞月工资3000元,因护理产生2000元的误工损失。被告刘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刘侠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其为肇事车辆黑KH71**号奇瑞轿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未到庭,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2时18分许,被告刘侠驾驶黑KH71**号奇瑞轿车,沿鸡东县哈达镇至保国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国村道口右转弯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王喜明驾驶由南向北行至保国村路口的黑G819**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损坏。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内的乘车人二原告付榕、付群受伤。二原告伤后,被送至鸡东县中医院,付榕住院治疗20天,由王燕进行护理,共支付门诊治疗费、住院医疗费合计1787.88元,经诊断为右手外伤、右腰部外伤;付群治疗20天,由傅霞进行护理,共支付门诊治疗费、住院医疗费合计1567.88元,经诊断为颈部外伤、左肩部外伤。2013年8月19日,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鸡公交认字(2013)第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侠付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榕、付群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侠为肇事车辆黑KH71**号奇瑞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治疗医疗收据、住院医疗收据、工资证明、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侵权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黑KH71**奇瑞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合同处于履行期间,阳光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足以弥补二原告的经济损失,阳光财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刘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元支付较为适宜;二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二原告伤后需要增加营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榕医疗费1787.8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083.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四项合计4271.0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群医疗费1567.8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四项合计3967.8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三、驳回原告付榕、付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丁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邵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