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钟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董x瑞,董x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8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诉讼代表人:姚xx。委托代理人陶x。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董x瑞。被告董x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钟山县支行)与被告董x瑞、董x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绍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鸿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绍明和人民陪审员董兴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小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陶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瑞、董x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x瑞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董x芳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方式为联保小组。2010年1月14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的还款方式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从2012年2月25日开始违约,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至2013年3月22日止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信贷资金安全,及时收回贷款本息,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律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钟山县回龙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1份,证实董x金于2012年6月11日死亡的事实;2、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董x瑞发放小额贷款借记卡的账号及借款的数额等借款证明;3、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实借款人董x瑞及保证人董x芳的身份信息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贷以及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并明确了原、被告借贷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及借款数额、借款利率计算、还款方式、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合同事项,原告、借款人、保证人三方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5、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董x瑞与原告签订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原告向董x瑞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6、《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董x金、董x芳与董x瑞签订联保协议书,自愿为董x瑞的贷款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7、个人贷款试算2份,证实被告董x瑞至2013年5月24日止应向原告还息总额累计7301.29元(2433.76+4867.53)。被告董x瑞、董x芳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董x瑞、董x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农行钟山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4日被告董x瑞、董x芳与董x金共同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借款用途均为种植,并于当天被告董x瑞、董x芳与董x金和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0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的还款方式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被告承担对应付未付利息复利。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分别向两被告及董x金发放了贷款,其中被告董x瑞借款30000元,在借款合同期内被告董x瑞于2011年2月25日偿还了3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x瑞在当天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借款一年到期后即在2012年2月25日,被告董x瑞并没有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联保小组各成员也没有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董x瑞应偿还原告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在利息计算方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x瑞应付利息为:其中贷款期内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期间的罚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即在2012年2月25日起在上述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该笔本金履行完毕最后一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被告董x瑞承担对应付未付利息复利,在庭审当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在本案中,由于董x金已于2012年6月11日因病死亡,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之一的董x金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上,原告表示因董x金已死亡,自愿放弃要求董x金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董x金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判决被告董x瑞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x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x瑞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联保小组成员签订《联保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上进行的,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董x瑞发放了贷款30000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董x瑞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董x瑞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董x瑞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董x瑞应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分段计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董x瑞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x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x瑞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2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董x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x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x瑞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x瑞、董x芳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欠款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鸿斌代理审判员 雷绍明人民陪审员 董兴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