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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功廷与被告李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功廷,李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李功廷,男,1943年8月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樊埝前村***号,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乡东鲍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士迎,山东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功廷与被告李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娟,被告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士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功廷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李峰的亲戚找到原告李功廷到被告李峰处干活。2013年4月8日下午约4时许,原告李功廷在给被告李峰拆墙时,水泥大砖松动将原告李功廷摔下来。原告李功廷受伤后,由郯城120车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李功廷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脾挫伤,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裂伤。治疗期间脾切除,现还在恢复中。原告李功廷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李功廷的治疗等费用,被告方仅支付了2000元,余下的款项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峰赔偿原告李功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峰负担。原告李功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期间医疗费,病历及用药清单,新农合单据两张,另外医疗费单据6张,计款778.04元,其中在郯城住院期间医疗费9963.53元,新农合报销了3549.70元,原告方自己承担6413.83元。在临沂住院期间医疗费38639.47元,新农合报销10241.80元,原告自己承担了28397.67元。原告方自己承担的医疗费总计34811.67元。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证据三、交通费单据4张,计款80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800元。证据五、证人凌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李峰对原告李功廷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新农合单据两张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对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方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重,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三交通费有异议,数额过大,无法证实原告受伤而支付的交通费用。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证人凌某回答被告方提问及法庭提问没有异议,对于证人回答原告方的提问有异议,原告李功廷和证人凌某是姑表弟,有利害关系。证人证实是点工不属实,因为被告李峰根本不认识证人,是原告李功廷大包大揽的。被告李峰辩称,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是承包关系。被告李峰需要建简易厂房(建大棚),通过其亲戚闻某联系承包给原告李功廷的。被告方只负责购买材料,其他事情都有原告李功廷自己安排,盖好后,被告方按平方结算工程款,当地这样的工程(建大棚)都是按照这个习惯干的。被告李峰把工程(建大棚)承包给原告李功廷后,就没再去过施工地,原告李功廷是干到第几天受伤的,怎么受伤的被告李峰并不知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也没有向被告李峰要过治疗费,后来转院到临沂后,被告李峰考虑到原告李功廷与被告李峰的亲戚闻某关系较好,去看望原告李功廷时给2000元。原告李功廷已经70多岁,年龄较大,被告李峰若真雇人干活,按常理是不会雇佣原告的。原告李功廷承建大棚的施工工具都是原告李功廷自己提供的,怎样施工也是原告李功廷自已安排,每天找几个人来干活也是原告李功廷自己决定,每天的上班时间,休息时间都是由原告来安排,大棚弄好后,被告方按平方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原告李功廷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李峰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李功廷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峰提供证人闻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李功廷质证认为,证人闻某与被告李峰家属的爷爷,近亲属关系,反映问题不全面客观真实,其中一开始找原告李功廷干活是事实,但是证人说是承包给了原告不真实。因为原告李功廷受伤是在拆墙的时候,根本没法承包,工资什么都没约定,不是承包,证人是在回避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峰需要建加工家俱厂房(建大棚),通过其亲戚闻某联系原告李功廷承建大棚,双方工程款未结算。原告李功廷为农村居民,1943年8月4日出生。原告李功廷承建的大棚在被告李峰原有的墙体上施工,因该墙高,需要拆除部分水泥砖。2013年4月8日,原告李功廷带人施工,在砸墙时,因水泥砖松动,原告李功廷从墙上摔下。原告李功廷受伤后,在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1日),花去医疗费9963.53元,新农合报销了3549.70元,原告方自己承担6413.83元。后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4日),花去医疗费38639.47元,新农合报销10241.80元,原告自己承担了28397.67元。原告方自己承担的医疗费总计34811.67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李功廷的伤情经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李功廷在住院期间,被告李峰看望时向其支付了2000元,后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李功廷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峰负担。庭审中,被告李峰对原告李功廷提供的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峰需要建加工家俱厂房(建大棚),通过其亲戚闻某联系原告李功廷承建大棚,原告李功廷组织他人负责施工。证人闻某证实,是其联系的原告李功廷,并证实大棚建好后,按平方结算工程款,这与双方工程款未结算相互印证,证实了双方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和交付劳动成果。原告李功廷提供的证人凌某也证实建大棚是原告李功廷负责组织安排施工。且原告李功廷受伤时,被告李峰未在施工场地,也没有对原告李功廷的施工进行具体的指挥和组织。综上,对被告李峰作为建设方与施工方原告李功廷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功廷承建的大棚在被告李峰原有的墙体上施工,因该墙高,需要拆除部分水泥砖。原告李功廷带领其他施工人员拆除该墙的部分水泥砖是其承建大棚工程的一部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李功廷与被告李峰是雇佣关系。原告李功廷作为施工方承揽了被告李峰盖大棚工程(加工家俱厂房)的建设,该工程是在被告李峰原有的墙体上进行施工,因该墙体的拆除存一定的不安全因素,被告李峰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也未告知原告方,对原告李功廷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李功廷损失承担2O%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功廷的损失,其中医疗费34811.67元,原告李功廷住院26天,护理费为1155.44元(44.44元/天×26天),住伙食补助费184元(8元/天×23天)。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李功廷现70周岁,为农村居民,原告李功廷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7784元(9446元×10年×40%)、精神抚慰金酌量支持4000元,以上共计79535.11元。被告李峰应赔偿原告李功廷15907(79535.11元×20%)元,因被告李峰已向原告李功廷支付了2000元,被告李峰还应赔偿原告李功廷医疗费等13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赔偿原告李功廷医疗费等1390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功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李功廷负担×××元,被告李峰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开志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