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赵坤玲与孟春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坤玲,孟春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09号原告赵坤玲,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群众,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春艳,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赵彩印,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风礼,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大专文化,党员,住平乡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桥路7号街坊16号商业1006-1008号F2层。负责人白茂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赵坤玲与被告孟春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坤玲的委托代理人段书军、被告孟春艳的委托代理人赵彩印和韩风礼、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坤玲诉称,2013年3月22日17时10分,张良驾驶冀EY60**高尔夫牌小型轿车载原告沿高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重线与老邢清线交叉口时,与沿老邢清线由西向东被告孟春艳驾驶的蒙L813**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乡县人民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8659.74元。本次事故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X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张良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067.44元。被告孟春艳作为事故主要责任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蒙L813**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共计26685元。被告孟春艳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请求医疗费在保险范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孟春艳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赵坤玲垫付了4000元,应予返还。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7时10分,被告孟春艳驾驶蒙L813**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老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重线与老邢清线交叉口处时,与沿高重线由南向北行驶张良驾驶的冀EY60**高尔夫牌小型轿车(载赵坤玲、马建涛、李瑞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坤玲、马建涛、李瑞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X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春艳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良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赵坤玲、马建涛、李瑞欣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蒙L813**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系孟飞,被告孟春艳在借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赵坤玲因为此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8659.74元;误工费为7583.4元(计算方式: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39542元/年÷365天×70天=7583.4元);护理人为原告丈夫曹存楼,护理费为2058.35元(计算方式: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住院时间计算,39542元/年÷365天×19天=205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计算方式: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19天=9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计算方式:依据原告伤情,参照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4251.49元。以上审理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户口本、费用清单、交警队存款单、交警队支款单、原、被告的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孟春艳借用孟飞的蒙L813**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孟春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在今后确实会发生,且可以确定大概数额,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已查明原告的损失为24251.49元,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83.4元、护理费2058.35元,共计19641.75元。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36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共计4609.7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孟春艳应负担70%即3226.82元。被告孟春艳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赵坤玲垫付4000元,故原告赵坤玲应返还给被告孟春艳773.18元,该返还款项可待本案执行时一并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坤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41.75元。二、驳回原告赵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赵坤玲负担50元,被告孟春艳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增运审判员 白彦霄审判员 于慧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玉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