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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9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福澳顺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与柏世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福澳顺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柏世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029号原告北京福澳顺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楼梓庄中心街南侧。法定代表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振宇,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北京福澳顺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柏世书,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媛媛,女,1994年2月18日出生,北京市韬铭法律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北京福澳顺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柏世书(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振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我公司支付其相关款项,后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被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我公司支付其部分款项,但我公司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3、我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4、我公司无需向被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我是原告员工,原告应向我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北京伊顺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6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主张被告与山东伊顺祥清真肉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伊顺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地点在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地址在北京市丰台区邻枫路,并主张被告系山东伊顺祥公司在欧尚超市的促销员。被告称其与山东伊顺祥公司并无劳动关系,而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称被告销售经理马瑾代表原告招聘其做促销员;另主张其2011年11月1日入职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被告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其最后出勤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未再向其支付工资,也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28日其以上述理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庭审中,被告就其主张提交:1、工作证明材料5份,证明人分别为陈欢、汤亮、郭春英、柴凤娟、杨树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被原告业务负责人马瑾招用,任促销员,在欧尚超市上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杨树丽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原告于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时间为杨树丽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10月后系欧尚超市为杨树丽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称此证据可以证明杨树丽系原告员工,并在欧尚超市上班;3、用工期间工作情况证明,该证明系欧尚超市生鲜食品部负责经理付建国所出具,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在欧尚超市生鲜食品牛肉部工作,担任促销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订单,显示“订单下达至”处为“北京伊顺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地址”处为“北京丰台区邻枫路1号”;5、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振宇向被告汇入数笔款项,其中有两笔款项金额为2000元,另两笔款项金额高于2000元,另该明细显示宋振宇最后一笔汇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原告对证据1、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宋振宇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山东伊顺祥公司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另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振宇称其原系山东伊顺祥公司员工,负责的是北京地区的业务,后因配送的问题,山东伊顺祥公司做不了北京的业务,其要负责把北京的业务做下去,故其入职了原告,且工作职责及工作内容均没有变化。2013年5月6日被告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等。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64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共计125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4、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5、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6641号仲裁裁决书、工作证明材料、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用工期间工作情况证明、订单及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地点及工资发放情况是证明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交的订单显示该订单下达至原告,送货地址为欧尚超市,且订单由被告所持有,而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振宇向被告汇入了数笔款项,原告虽称上述款项系宋振宇代山东伊顺祥公司所支付的工资,但原告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因原告未就被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及离职时间进行举证,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并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另因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不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上述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拖欠了被告的工资,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于法有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其要求不出具该证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福澳顺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柏世书于二О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福澳顺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柏世书二О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工资一万元。三、原告北京福澳顺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柏世书二О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元。四、原告北京福澳顺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柏世书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千元。五、原告北京福澳顺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柏世书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六、驳回原告北京福澳顺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福澳顺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