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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灿与被告廖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259号原告黄某。被告廖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婚后被告待业在家,天天打牌,两人没有共同话语,对家庭不负责任,今年6月出去打工,8月回来有外遇,夫妻关系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打牌债务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除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一次性补偿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且双方缺乏沟通,夫妻矛盾不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以致双方夫妻感情发生嫌隙,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加强沟通,互谅互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廖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