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金娟与吕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娟,吕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份,共印份主送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631号原告:王金娟。被告:吕美琴。原告王金娟与被告吕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明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娟、被告吕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娟起诉称:2011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约定月息1.5%,利息按季度支付,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3月16日,被告有两个季度的利息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脱。直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可以还款,原告于是到被告约定地点,向被告交付借款凭证,未料被告不但未将借款还给原告,反而将借款凭证当场撕毁。原告遂向110求助,执勤民警赶到做了现场笔录进行调解,被告亦当场还给了原告10000元,而另外20000元借款则不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7800元(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按月息15‰计算,之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此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部分事实变更为:原告直接拨打了富阳市公安局灵桥派出所报警电话,并未拨打110。原告王金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富阳市公安局灵桥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已付10000元,还剩2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吕美琴答辩称:对借款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撕掉借条后,原告报警也是事实。因为该借款已经分两次还清了,2012年2月10日还了20000元,并支付了2000元利息。2012年3月31日还了10000元,并支付了900元利息。被告吕美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归还案涉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被告吕美琴的申请,准许证人汪某出庭作证。证人汪某陈述,其公公吕吾堂在病重时曾说起:原告王金娟向吕吾堂借款20000元,因被告吕美琴向原告借了30000元,故原告王金娟说让被告还20000元给吕吾堂,被告再还10000元给原告即可。证人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将该20000元借款归还给吕吾堂,同时支付了2000元利息,并由证人出具收条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王金娟提交的证据,被告吕美琴质证后认为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第1、第2条,因被告不识字,当时也没人读给被告听,故对其内容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是在富阳市公安局灵桥派出所民警调解下、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形成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吕美琴提交的证据,原告王金娟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可能是借条撕毁后出具的,而且该收条与案涉借款无关,可能是归还被告继父吕吾堂和被告母亲借给被告的钱。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第3条,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案外人吕吾堂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的事实。对证人汪某的证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吕美琴质证后无异议。原告王金娟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母亲出车祸期间,家里可能有几万元现金,出事情之后要看病不可能要拿这20000元,否则在医院拿借条的时候也可以让原告还20000元,并且在吕吾堂出院、原告去看他以及过年拜年的时候,他都没有提起这20000元。吕吾堂都没有向原告要钱,更不可能向被告要这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全案证据,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一季度一付。2011年7月,原告向案外人吕吾堂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2月10日,被告归还吕吾堂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由吕吾堂媳妇汪某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经富阳市公安局灵桥派出所民警现场调解,双方签订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确认以上事实,并达成以下协议:1、被告吕美琴归还原告王金娟欠款10000元,并支付两季度利息900元,由原告王金娟收取;2、原、被告间争议债务,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3、其余债务纠纷都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现原告认为被告对余款20000元一直拖欠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吕吾堂系原告王金娟继父。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娟与被告吕美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归还10000元,原告向案外人吕吾堂借款2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曾要求被告将20000元借款直接归还给案外人吕吾堂用以抵消其对吕吾堂的债务。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第一,若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将案涉款项直接归还给案外人吕吾堂,而是被告主动替原告履行债务或者是案外人吕吾堂要求被告直接将借款归还给案外人,那么按常理,被告肯定会先通知原告或者向原告进行核实,然后再决定是否将钱归还给吕吾堂。但原告陈述其是在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才知道被告将钱还给了吕吾堂,被告亦承认在将钱还给吕吾堂的时候并未通知原告,与常理不符。原告抗辩的被告归还给吕吾堂的20000元借款及利息系被告另外欠吕吾堂的借款,与案涉款项无关,但证人已经证实被告归还给吕吾堂的该笔款项即案涉借款,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与吕吾堂之间的借款并未出具借条,但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同。原告亦认可其与吕吾堂之间的20000元借款其并未归还,吕吾堂亦未向其催讨过,恰好印证了被告的说法,即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称其暂时没钱,让原告先向别人暂借,后原告向其继父吕吾堂借了20000元,并且告知吕吾堂及被告,该借款及利息由被告直接归还给吕吾堂。第三,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是通过原告母亲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故在归还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归还给其继父亦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第四,证人陈述在其到达调解现场时看到有大概10000元钱放在桌子上等的细节与被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故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更符合事实。综上,本案原告应当是明知或者同意被告替其向案外人吕吾堂履行20000元债务,在被告向案外人履行了相应款项后,原、被告及案外人吕吾堂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王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赛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