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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吴有心与陈基安、潘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心,陈基安,潘芬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094号原告吴有心。被告陈基安。被告潘芬娟。原告吴有心与被告陈基安、潘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陈基安购买饲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承诺借期2个月,利息2分到期一并归还,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到期后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基安及潘芬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196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以后利息按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8日由被告陈基安亲笔填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基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基安与被告潘芬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8日,被告陈基安向原告吴有心借款2万元,由被告亲笔填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有心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借期:二个月,利息:2分。逾期不还,由出借人当地人民法院裁决,诉讼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陈基安2012年10月18日33072619810417071213777508839”。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基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陈基安与被告潘芬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基安、潘芬娟共同归还原告吴有心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为212元,由被告陈基安、潘芬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