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建鹏抢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鹏,男。2001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5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鹏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建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杨建鹏在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号租XX旁的巷子内,发现被害人徐某乙独自经过,遂尾随徐某乙欲对其实施抢劫。随后,被告人杨建鹏趁徐某乙不备,从其背后用手捂住其嘴巴,在徐某乙反抗过程中又用手抵住其脖子,要求其交出财物,致使徐某乙摔倒在地,杨建鹏趁机将徐某乙携带的内有现金人民币155元及一部中兴牌GF110型手机的背包抢走。事发后,被害人徐某乙朋友张某通过拨打被害人徐某乙的手机,与被告人杨建鹏取得联系。被告人杨建鹏电话中与张某约好由张某再支付几百元现金换取被害人包内的银行卡、证件等物品,并要求张某将钱款放在本市栖霞区和燕路晓庄加气站对面。张某将该情况反映民警后,民警至晓庄加气站对面民生银行门口附近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杨建鹏抓获。并在杨建鹏身上和藏匿地点附近将被抢的现金及手机等物品查获。案发后,上述被抢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徐某乙。经鉴定,被抢的中兴牌GF1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建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建鹏抢劫的事实及被抓获的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杨建鹏的前科情况;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赃物的追缴情况;另有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清点记录、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鹏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鹏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建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鹏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刘景忠人民陪审员 杨自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绍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