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应景诉周礼容、周应和、周锦辉、周葵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应景,周礼容,周应和,三周锦辉,四周葵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周应景,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诉讼代理人:李晋辉,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周礼容,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周应和,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三周锦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三的诉讼代理人周锦全,男,汉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四周葵娟,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四的诉讼代理人:周礼容,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周应景诉被告周礼容、周应和、周锦辉、周葵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应景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晋辉,被告一周礼容,被告二、三的诉讼代理人周锦全,被告四周葵娟的诉讼代理人周礼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父亲周牛奶身故,中午12时30分许,时值原告母亲李琼、原告、原告妹妹周爱娥等人在湖山旧围灵堂为原告父亲守灵,被告二周应和及其儿子周锦全、被告四周葵娟借祭拜之名,与守灵的李琼、原告、周爱娥发生冲突,事后,此一纠纷曾报经村小组及石湾派出所处理。被告二周应和及其儿子周锦全、被告四周葵娟于当晚纠集被告一、被告三等一同九人,再次冲入灵堂,对正在守灵的原告之侄周锦湖、李玉群及后来赶到的原告、周爱娥进行群殴并致三人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34562元(医疗费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290元,营养费1000元,镶牙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共同答辩称,首先,原告未有充分、明确的证据证明我四人对其进行殴打。其次,就周应景提出的诉求,从证据效力角度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周应景为石湾镇人,其也主张在石湾被打受伤,其应当在当地医院治疗,如转院治疗的,也应当由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现周应景所捉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东莞市石龙医院的,没有相关的转院证明,不符合规定,不应支持。此外也没有用药情况,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与其主张的伤情之间存在关联。此外,部分医疗费票据并非发生在其所称的住院期间内,也没有提交相关的病历本、用药清单证明其冶疗内容,故对全部医疗票据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的计算方法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该费用与我方没有关联性,3、误工费;其主张的年收入缺乏工资收入证明,休息0.5年更缺乏依据,周应景无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4、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5、镶牙费,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根据周应景所述,其所受伤害并未构成伤残,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7、交通费,周应景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到东莞市石龙医院治疗,但其却提交博罗西站至石湾的交通票据,显然与其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且交通票据的时间也与其主张的治疗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即使有到石龙的交通票据,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转院治疗证明,其至石龙医院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也不应得到认可。8、因我等至亲周牛奶身故,作为死者家属前往祭拜是应该的,但周应景百般阻挠我等人祭拜,是引起双方争执的最根本原因。9、周应景主张的伤害发生于2012年9月13日,其至今才起诉,本诉讼的时间明显己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再得到支持。综上,我四人没有殴打伤害周应景的行为,其所诉称的损害与我四人无任何关联,原告所述的事实与起诉的诉求均缺乏证据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七,由于是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证据六,由于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以证据四,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认定,由于乘车的时间、地点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周父周牛奶身故。中午12时许,周应和、周葵娟到石湾镇湖山村旧围灵堂祭拜亡父遭到兄周应景、妹周爱娥的阻拦,周应和夺周应景手中的铁铲,双方发生扭打,后周应景殴打了周葵娟。晚上8时许,周应和、周葵娟等人又到灵堂祭拜,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打斗,周应和、周葵娟、周礼容、周锦辉等人殴打了周应景、周爱娥等人。原告先到博罗县石湾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23元,后于2012年9月15日到东莞市石龙人民治疗,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9599.9元(包括门诊)。原告为镶牙到博罗县石湾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治疗费525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到灵堂祭拜遭到原告的阻拦,双方发生口角打斗,四被告殴打原告,可见原告受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四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原告、四被告关于本次纠纷应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无提供其有收入的证据,本院按19744元/年(农林牧渔)计算,为19744元/年÷365天*9天=486.84元,4、营养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医嘱并无嘱咐要加强营养,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5、镶牙费5250元,6、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并未构成严重伤害,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7、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路程,酌情支持180元。上述合计16188.84元,则四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8094.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礼容、周应和、周锦辉、周葵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8094.42元给原告周应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元,由原告承担500元,四被告承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雪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