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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328号,吴建平、杨桂平,贩卖毒品,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平,杨桂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平,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罗家潭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19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桂华,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桃江县高桥乡石头坪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平、杨桂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晨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小玲、人民陪审员X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美娟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平、杨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5月,被告人吴建平在桃江县境内先后6次贩卖毒品冰毒5.6克给杨桂华、徐威,获毒资人民币1880元,民警抓获被告人吴建平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0.1415克;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杨桂华在桃江县境内先后2次贩卖毒品冰毒0.4克给韦斌,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吴建平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3年5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建平在桃江县桃花江镇正大家电旁的一娱乐室内,将0.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杨桂华,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2013年5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建平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小天鹅招待所302房间内,将1.8克毒品冰毒贩卖给杨桂华,获毒资人民币500元;3、2013年5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建平在桃江县桃花江镇骄阳招待所内,将2.4克毒品冰毒贩卖给杨桂华,获毒资人民币780元;4、2013年5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建平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小天鹅招待所308房间内,将0.8克毒品冰毒贩卖给杨桂华,获毒资人民币300元;5、2013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建平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小天鹅招待所302房间内,将0.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杨桂华,获毒资人民币100元;6、2013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建平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小天鹅招待所308房间内,将0.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徐威,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二、被告人杨桂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3年4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桂华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小天鹅招待所三楼一房间内,将0.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韦斌,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2013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桂华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华香宾馆一房间内,将0.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韦斌,获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吴建平因吸毒于2013年5月3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时,当场查获毒品0.1415克,2013年6月1日桃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吴建平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告人吴建平于2013年6月7日被押回归案。被告人杨桂华于2013年6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平、杨桂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韦斌、徐威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吴建平、杨桂华的供述证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平、杨桂华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建平、杨桂华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建平多次贩卖毒品冰毒5.7415克,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吴建平、杨桂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桂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建平的刑期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被告人杨桂华的刑期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晨辉审 判 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文美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