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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四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俊花与赵井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花,赵井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四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井岗。上诉人陈俊花因与被上诉人赵井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俊花、被上诉人赵井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在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被告分8次从原告处借款473800元,有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再拖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井岗返还原告借款473800元、支付迟延还款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赵井岗答辩称,其对借款有异议,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俊花同志现金捌万元,借期壹年,到期2011年10月18日归还。”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俊花壹万贰仟捌佰元整(12800.00元),保证在2012年9月9日归还清。”201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俊花叁万玖仟元整(39000.00元),保证在2011年9月14日归还清。”201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俊花贰万陆仟元(26000.00元)整,到2012年9月22日准时归还清。”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两笔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共转入100000元;2011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借陈俊花拾万元(10,0000.00)整,借期一年,到期归还。”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20日及2011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20000元、10000元和50000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俊花捌万元(8,0000.00)整,借期一年,到期归还。”2011年1月9日,郭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0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俊花本金加利息共计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到期2012年5月28日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473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及被告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关于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18日的借条,原告以该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万元,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对是否已将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14日及2011年9月22日的借条,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77800元,被告认可其收到6万元,并主张其余17800元为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该三笔借款其未偿还,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三笔借款被告未偿还。关于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30日的二张10万元的借条,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转款证明,被告亦认可其已收到该两笔借款。关于该两笔借款,被告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及孟某某、季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已偿还原告17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两笔借款被告未偿还。关于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6日的借条,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转款证明,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其主张该借条所载明款项为2011年11月30日两张涉案借条所产生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笔借款被告未偿还。关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27日的借条,被告认可其实际收到郭某提供的2万元借款,并就该款项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条。被告主张该借条中有16000元为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以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孟某某、季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已将该借条所涉款项偿还原告,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依法确认该借条所涉款项被告未偿还。综合上述分析,能够确认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尚有393800元借款未偿还原告的事实。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所致,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38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以393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井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俊花借款3938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俊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2元,由原告负担1417元,由被告负担7065元。上诉人陈俊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提交借条已经完成充分的举证责任,涉案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收到8万元借款的事实。二、2010年10月8日的借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第一笔借款,如该借款不成立,则后续借款均不可能完成。三、被上诉人作为一个行为能力健全的成年人,应承担其出具借条但未收到借款的举证责任。四、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除借条外被上诉人收到借款这一如此严格的举证责任,势必会助长债务人逃避债务、恶意抵赖之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2010年10月18日的借款8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井岗辩称,一、2010年10月18日的借条是虚假的,该借条实际形成于2012年5月份,是上诉人的律师杜某某让被上诉人写的,当时出具这份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将被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出来使用,后来这张借条没有起诉到法院,就一直在上诉人手里存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过多次,上诉人说找不到了,对该借款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二、原审判决中认定的2012年3月27日的3.6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已经偿还了;2011年12月6日的8万元借款是利息,被上诉人不认可;2011年11月30日的两张10万元借条,实际上被上诉人仅收到现金10万元,另一张10万元的借条是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俊花主张的2010年10月18日的借款8万元是否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应否偿还该8万元借款。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赵井岗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涉案8万元借款的来源是上诉人向其女儿郭某借款5万元,向案外人张颜军借款3万元,该承诺书证实了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借款40万元交付给了被上诉人。2、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2份,账户名为郭某,证明:2010年10月18日的借条中5万元款项是郭某从银行取款机中取出的,每次2500元,均是在2011年8月之后取的款,涉案争议的借条实际是2012年5、6月份出具的,该8万元借款是2011年12月份上诉人分多次借给被上诉人赵井岗的,每次数额均不等,被上诉人赵井岗曾于2011年12月份出具过8万元的借条,但为了提取被上诉人赵井岗的公积金就于2012年5、6月份重新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的借条。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承诺书与本案争议的2010年10月18日的借款8万元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涉案借条中载明的8万元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在2011年12月份左右,被上诉人确实向郭某借过钱,郭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2万元,被上诉人给郭某出具了金额为2.2万元的借条,涉案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的借条确实是2012年5月份出具的,其目的就是为了提取被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但不存在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承诺书,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相关取款数额及取款时间与本案争议的借款金额8万元及借款时间均不相符,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俊花仅持有被上诉人赵井岗出具的借条,但对该借贷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借款的实际来源及8万元款项是否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等事实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其无法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其收到了借款8万元,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俊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晓芳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