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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和与被告关才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和,关才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李广和,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维君,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才银,男,1966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李广和与被告关才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才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和诉称:2010年3月15日,其向被告关才银出借借款18000元,但关才银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关才银返还借款18000元。被告关才银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关才银向原告李广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广和人民币计壹万捌仟元整。”审理中,关才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广和与被告关才银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李广和出借借款,有权要求关才银返还。关才银未提出抗辩,故对于李广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才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关才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广和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关才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