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李俊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李俊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李志强,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武永强,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李俊峰,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原告李志强与被告李俊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的诉讼代理人武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诉称,被告曾在罗城村经营货运信息部,用原告的汽车并人工为其拉运货物。因当时被告现金紧缺,不能及时结算运费,故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运费22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10日还原告1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前往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原告李志强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2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明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曾在罗城村经营货运信息部。从2011年开始,被告使用原告的车辆并人工,为其运输货物,但针对运输的货物、目的地以及结算方式等事项,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仅进行了口头约定。其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运费,但剩余的22000元运费未结清,故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李志强现金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到12月10日还壹万正”。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未订立书面运输合同,但二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已成立并实际履行。原告已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了货运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运费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运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强运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俊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