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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梁治良、余良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余某,章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章伟,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余某、章伟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将本案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余某、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章伟伙同“老陈”(身份不明)经预谋,由章伟化名郭坚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寺西村安置房工地工作,后让梁某将章伟左手手臂砸伤,谎称章伟系在工作时受伤,以此为由于同月8日向工地负责人被害人唐某索取医疗费,骗取唐某人民币3400元。之后几天,章伟、梁某以章伟需回家治病为由要求唐某一次性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0000元,后被唐某识破并报警。同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某、余某伙同“老陈”经预谋,由左手手臂已经受伤的余某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湾区建设大厦工地工作,后余某谎称其左手手臂伤势系在工地工作时造成,向工地负责人被害人包某索要医药费,骗取包某人民币946元。同月7日,梁某、余某又以余某需回家治病为由要求包某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骗取包某人民币70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余某、章伟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梁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章伟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余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章伟辩称其系在被告人梁某的胁迫下参与犯罪,对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章伟伙同“老陈”(身份不明)经预谋,由章伟化名郭坚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寺西村安置房工地工作,后让梁某将章伟左手手臂砸伤,谎称章伟系在工作时受伤,以此为由于同月8日向工地负责人被害人唐某索取医疗费,骗取唐某人民币3400元。之后几天,章伟、梁某以章伟需回家治病为由要求唐某一次性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0000元,后被唐某识破并报警。同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某、余某伙同“老陈”经预谋,由左手手臂已经受伤的余某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湾区建设大厦工地工作,后余某谎称其左手手臂伤势系在工地工作时造成,向工地负责人被害人包某索要医药费,骗取包某人民币946元。同月7日,梁某、余某又以余某需回家治病为由要求包某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骗取包某人民币7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梁某、章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18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章伟家属向本院交存人民币3400元作为退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章伟、余某的辨认笔录,供认其分别伙同章伟、余某采取砸伤身体后谎称在工作中受伤的手段,向老板索要财物的事实。2、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对被告人梁某、章伟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供认其伙同梁某采取砸伤身体后谎称在工作中受伤的手段,向工地老板索要财物,章伟和梁某到另一个工地行骗的事实。3、被告人章伟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梁某、余某的辨认笔录,供认其伙同梁某采取砸伤身体后谎称在工作中受伤的手段,向工地老板索要财物,余某和梁某还骗了另一个工地的老板的事实。4、被害人唐某、包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其因工地上工人受伤而支付医疗费、赔偿款等的事实。5、领款凭证,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发票联,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包某与余某就余某受伤一事进行调解并支付的医疗费、赔偿款等的事实。6、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梁某的前科情况,被告人余某的劣迹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某、余某、章伟均系被动归案。8、被告人梁某、余某、章伟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余某、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有盗窃劣迹,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余某、章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章伟参与的诈骗行为中部分未遂,被告人章伟能积极退赃,可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章伟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三、被告人章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四、被告人章伟退至本院的涉案赃款人民币3400元,返还给被害人唐世建;责令被告人梁某、余某继续退赔其余赃款人民币7946元,返还给被害人包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