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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大明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大明电缆有限公司;王瑞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大明电缆有限公司,地址宁晋县大陆村镇镇邱村。 负责人郅振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新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瑞方,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原告大明电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瑞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明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明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8月10日签订《订货协议书》一份,被告定做、购买原告价值891300元电缆一批。协议第5条约定,双方如有纠纷由宁晋县人民法院解决。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但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没有结清。2013年2月8日,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上写“今欠到大明电缆有限公司款57320元(大写伍万柒仟叁佰贰拾元)保证13年4月前付清王瑞方13年2月8日”时至今日,被告此款未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电缆款57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法人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理人身份证、订货协议书、欠条、被告的邮寄地址各一份。 被告王瑞方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订货协议书》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891300元的电缆一批,原告如约履行了该协议,但被告尚有57320元货款未付。2013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大明电缆有限公司款57320元(大写伍万柒仟叁佰贰拾元),保证13年4月前付清,王瑞方,13年2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法人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理人身份证、订货协议书、欠条、被告的邮寄地址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瑞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大明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瑞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大明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73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王瑞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志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