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孟祥猛与王怀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猛,王怀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商初字第612号原告:孟祥猛,男,汉族。被告:王怀想,男,汉族。原告孟祥猛诉被告王怀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永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怀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定陶县孟海镇经营一服装厂,2011年被告让原告为其加工部分服装,同年10月7日,被告从原告的服装厂内将服装拉走,欠原告加工费18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0元及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怀想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2011年10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欠原告服装加工费1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支付所欠加工费,被告拒未支付是违约行为,应支付所欠原告款项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想支付原告孟祥猛加工费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规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怀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