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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安民初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周先乐与吴卫秋、肥乡县途安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乐,吴卫秋,肥乡县途安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安民初字第0358号原告:周先乐,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万东,汉族。委托代理人:臧志军,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卫秋,汉族。被告:肥乡县途安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北街村。负责人:田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告吴卫秋、肥乡县途安运输队的共同委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佳强,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先乐与被告吴卫秋、肥乡县途安运输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途安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万东、臧志军,被告吴卫秋、途安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谷华军,人寿财保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先乐诉称,2012年11月18日12时05分,被告吴卫秋驾驶冀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弶张公���由东向西行驶至51公里加47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周先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擦,致乘坐该电动三轮车的我受伤。我被送往东台市安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我前后住院共17天,花去医疗费10312.9元。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11月30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卫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先华与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途安运输队为其所有的冀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邯郸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700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卫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邯郸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的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途安运输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卫秋,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邯郸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邯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2时05分,被告吴卫秋驾驶冀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弶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1公里加47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周先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擦,致乘坐该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台市安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前后住院共17天,花去医疗费9781.2元。2012年11月30日,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卫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先华与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6月4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先乐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确定误工期限六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二个月。另���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卫秋,挂靠在被告途安运输队,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卫秋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9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8元/天=306元;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护理费107天×59元/天=6313元;误工费6个月×3000元/月=18000元;伤残赔偿金2年×29677元/年=5935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损失合计99094.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东台市安丰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东台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东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休息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东台市玉峰喷织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以及当事人的��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侵害人进行赔偿。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吴卫秋驾驶冀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卫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周先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卫秋承担,因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途安运输队,被告途安运输队则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东台市北海医院的收费票据,未提供门诊病历相印证,另有两张外购药品凭证,未附相应的医嘱,故不应当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之中。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和误工费标准问题。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东台市玉峰喷织有限公司工作,且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受伤前一年及受伤后的工资发放表,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实际存在,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与寄存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保邯郸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716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7.2元。被告吴卫秋赔偿原告1300元,因其已垫付9000元,依法予以扣减后应返还被告吴卫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先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7794.2元,其中向原告周先乐支付91224.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丰分理处,账号:62XXXX73,户名:周先乐),向被告吴卫秋支付657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丰分理处,账号:62XXXX12,户名:吴卫秋);二、被告吴卫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先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00元(已在垫付款中扣减);三、被告肥乡县途安运输队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吴卫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先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周先乐负担90元,被告吴卫秋负担1130元(已在垫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代理 审 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孙亚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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