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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余某某、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余某某,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刑初字第0052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汉族,住本市田家庵区。诉讼代理人陆飞,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被告人余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蚌埠市人,无业,户籍地安徽蚌埠市,现住本市田家庵区。2011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抓获,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多法,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男,出生于本市,汉族,本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谢家集区。2013年7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陆飞、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多法、被告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姚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当晚10时许,被害人姚某与朋友程某、姚某某等人在本区柏郢孜“传奇网吧”找到朱某,并将朱某带离网吧,当几人行至学院路“轻舞飞扬KYV”巷口,姚某等人欲将朱某带上其驾驶的黑色越野车时,当晚与朱某一起上网的被告人余某某见状持两把“狗腿”砍刀,一把交给朱某,后两人持刀将姚某砍伤,造成姚某右手多处肌腱断裂。2013年5月29日,经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伤情为重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朱某非法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余某某、朱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9086元。姚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被害人无过错,两被告人因琐事即用凶器砍伤被害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差,民事部分未予赔偿,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该案起因由姚某挑起,余某某在姚某用匕首抵住朱某,并准备将朱某带走的情况下,方拿刀自卫,被害人姚某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姚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当晚10时许,被害人姚某与朋友程某、姚某某等人在本区柏郢孜“传奇网吧”找到朱某,并强行将朱某带离网吧,当几人行至学院路“轻舞飞扬KYV”巷口,姚某等人欲将朱某带上其驾驶的黑色越野车时,当晚与朱某一起上网的被告人余某某见状持两把“狗腿”砍刀,一把交给朱某,后两人持刀将姚某砍伤,造成姚某右手多处肌腱断裂。2013年5月29日,经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伤情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张某、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被告人余某某、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朱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姚某持刀抵住朱某一节,事实不清,但姚某在与朱某发生矛盾后,欲强行将朱某带离网吧,是该案的起因,姚某具有一定过错,对此节辩护观点予以支持;对姚某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且民事部分未予赔偿,应依法予以严惩的代理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予以判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因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三、被告人余某某、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经济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莉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甜甜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