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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刑执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马刑执字第00614号罪犯XX,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罪犯XX因犯故意伤害罪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以(2009)南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期间,又因赌博罪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以(2011)南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撤销前罪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XX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XX服刑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8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分别为:2012年5月、2013年9月表扬,2013年9月记功。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余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伟审 判 员  曹宁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季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