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与牛会军、马俊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牛会军,马俊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78号。负责人贾东升,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律枢,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莹,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牛会军,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太原市。被告马俊堂,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园艺学校教师,住太原市。委托���理人牛月仙,女,无业,住太原市。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以下简称”晋商大营盘支行”)与被告牛会军、马俊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大营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律枢、王莹、被告牛会军及被告马俊堂的委托代理人牛月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商大营盘支行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牛会军提供借款220000元为其经营的洗衣房购买机器,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马俊堂为被告牛会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牛会军提供全额借款,但被告牛会军自2013年3月后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起诉日,被告牛会军尚欠原告本金51349.68元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349.68元及直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罚息为7268.27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牛会军辩称,一、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罚息过高;二、我是借款人,还款责任应当由我一个人承担。被告马俊堂辩称,一、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罚息过高;二、我作为担保人,原告应当在被告牛会军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时及时通知我,而原告在2013年5月左右才告知我。如果原告及时通知我,我会及时想办法还款。现原告未及时通知我,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牛会军(借��人)、赵丽珍(共同借款人,系牛会军之妻)、被告马俊堂(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510014-01)-晋银保借字(2012)第0076号《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机器,借款期间为一年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两���。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含借款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一个或者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另太原市晋源区鑫丽源洗衣店出具担保函,为被告牛会军上份合同项下的22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3月13日,原告将22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牛会军指定账户。后被告牛会军归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被告牛会军向原告申请变更还款计划,经双方协商,被告牛会军于2013年1月、2月仅归还利息,2013年1月、2月的本金迟延至2013年3月归还。变更还款计划后,被告牛会军按约定将2013年1月、2月的利息支付原告。2013年3月,被告牛会军归还原告4700元,此后再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承诺书等银行内部审批资料,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晋商大营盘支行与被告牛会军、马俊堂签订的《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晋商大营盘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2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牛会军未按约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牛会军归还贷款本金51349.68元及该款至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马俊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马俊堂系自愿为被告牛会军提供连带担保,故原告该项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俊堂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牛会军私自协商变更还款计划,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原告与被告牛会军变更还款计划是在借款期间内而非保证期间,且变更后的还款计划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因此被告马俊堂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月息、罚息过高,因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实行上限管理的规定,故二被告的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晋商大营盘支行借款本金51349.68元。二、被告牛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商大营盘支行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7268.27元。三、被告牛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商大营盘支行51349.68元本金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罚息。四、被告马俊堂对上述第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2.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潘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