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民初字第4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529号原告吴某,男,居民。被告沈某,女,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建生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1日生一女孩吴某某。原、被告婚前双方就为婚礼举办、礼金等问题产生矛盾,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态度傲慢,对原告父母也不尊重致家庭矛盾不断,双方经常吵架、打架。从2011年12月31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吴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沈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小孩的时间不错,其他诉称不是事实,我们之间虽然有矛盾,但不存在感情破裂,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分居情况,现为女儿上学方便在外租房居住属实,但并非分居生活,平时放假我们都回去共同生活,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5日在原盐都区张庄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度尚可,1997年7月21日生一女孩吴某某。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不睦。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女儿在盐城市景山中学上学,为了女儿上学方便,被告沈某与女儿在学校附近租房居住。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吴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吴某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前基础以及婚后感情,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顾及家庭子女的利益,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吕建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谷 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