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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许兴亿与晏志明、东莞市凌云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兴亿,晏志明,东莞市凌云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11号原告:许兴亿,男,2005年9月29日出生,彝族。法定代理人:许云超,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许兴亿的父亲。法定代理人:余连花,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彝族,系原告许兴亿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吴岗,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志明,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东莞市凌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高龙路冼沙三坊村路段法定代表人:王中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惠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兴亿诉被告晏志明、东莞市凌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许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岗,被告晏志明,被告凌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惠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兴亿诉称,2013年1月19日9时58分许,被告晏志明驾驶粤SMB7**号小型客车从茶山镇往石横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塘尾古村落路口路段时,车头左侧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晏志明和原告许兴亿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晏志明和凌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980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396元、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55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210元,共计257573.27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6000元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承担的部分,两被告仍需赔偿176544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我司只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有专人护理,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赔付;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住宿费发票,其主张住宿费缺乏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晏志明和凌云公司辩称,被告凌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6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金额过高,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状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9时58分许,被告晏志明驾驶粤SMB7**号江淮牌小型客车途经东莞市石排镇东园大道塘尾古村落路口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许兴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兴亿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2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志明和原告许兴亿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许兴亿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电解质紊乱、脑心综合症、房性早搏、轻度贫血。原告许兴亿于2013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103天,出院医嘱注明:1、全休半年,2、住院期间前1个月陪护2人,其余时间陪护1人(陪护人员许云超、余连花),3、加强营养,4、门诊随诊。原告许兴亿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8492.60元和门诊医疗费1309.40元,其中被告凌云公司支付26000元,其余由原告许兴亿自行支付。2013年8月23日,原告许兴亿的伤情经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精神方面八级伤残。原告许兴亿为此支付了检查费2210元。粤SMB7**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凌云公司,被告晏志明是被告凌云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粤SMB7**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事发时没有投保商业险。庭审中,原告提供东莞市石排东翔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和学费发票,证明其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在该校就读;提供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许兴亿及其母亲余连花自2011年11月一直居住在东莞市石排镇塘尾村勇旺出租房305房至今,居住证明加盖石排镇塘尾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业务专用章;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中国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自2011年1月至今在百利佳糖果玩具礼品(东莞)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300元。被告晏志明和凌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受伤后有3个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各5天,并实际产生交通费、住宿费,故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55元、交通费1500元和住宿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参保人险种明细表、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就读证明、居住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银行交易明细、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教育业专用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许兴亿对于肇事粤SMB7**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许兴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被告晏志明与原告许兴亿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晏志明事发时履行被告凌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凌云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许兴亿的诉请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许兴亿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9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3天=5150元。3、营养费:原告许兴亿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均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医嘱注明住院期间前1个月陪护2人,其余时间陪护1人(陪护人员许云超、余连花),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余连花的劳动合同、银行代发工资流水、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余连花的月工资收入为23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许云超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因医嘱未明确注明住院前一个月以外的时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由余连花护理及余连花因此导致误工损失,故该期间护理费应当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为:50元/天×103天+2300元=7450元。5、鉴定费:22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余连花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居住证明、银行代发工资流水和社保参保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母亲余连花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跟随其母亲余连花在东莞石排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方面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181360.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许兴亿八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许兴亿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许兴亿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8、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900元。9、住宿费:原告的家属在石排有较为固定的住所,原告在石排住院治疗,没有到外地转院治疗的情况,且原告未能提供住宿费发票,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三名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各5天,诉请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3人×5天=655元。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4595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35952元,应由被告凌云公司承担60%即21571.20元。以上第4至10项费用共计207575.2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即97575.26元,由被告凌云公司承担60%即58545.16元。扣除被告凌云公司已支付的26000元,其仍需赔偿原告54116.36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凌云公司需赔偿原告54116.36元。对于原告许兴亿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兴亿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东莞市凌云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兴亿54116.36元。三、驳回原告许兴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82元,由原告许兴亿负担人民币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755元,被告东莞市凌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月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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