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黄波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波,孙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波,女,1953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散发邪教组织传单、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于2001年1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6月3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孙秀珍,女,1947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2012年10月14日因利用邪教组织危害社会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锐鹏,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波、孙秀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波、孙秀珍及指定辩护人朱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波、孙秀珍携带印有《明慧期刊》小册子、《2013神韵晚会》光盘等的法轮功宣传品在济南市历下区大明湖北渚桥附近,向群众散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二被告人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品23份。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波、孙秀珍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但拒不认罪。被告人孙秀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孙秀珍的主观恶性较小,从主观上讲因孙秀珍年龄较大,只有小学文化,其是盲目信“法轮功”,思想上没有足够的认识。2、被告人孙秀珍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孙秀珍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孙秀��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品数额较少,且及时被制止,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波、孙秀珍在公交车上认识后,二人携带印有《明慧期刊》小册子、《2013神韵晚会》光盘等的法轮功宣传品在济南市历下区大明湖北渚桥附近,向群众散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黄波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宣传书3本、法轮功传单1张、法轮功宣传卡片4张、法轮功宣传光盘5张、法轮功宣传挂件3个,查获被告人孙秀珍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册3本、法轮功宣传单3张、法轮功宣传卡片1张、法轮功宣传光盘2张。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亮、徐曰超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其与刘学冰、赵亮、伦崇洋到大明湖游玩,两名老年妇女向他们宣��“法轮功”,并要求他们退党退团,两人向他们散发“法轮功”光盘;2、证人刘学冰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其与赵亮、徐曰超、伦崇洋到大明湖游玩,在其上厕所回来的时候有两名老年女子叫住其,问是否是党员团员,说话期间,高个子妇女(孙秀珍)从包里拿出一个VCD光盘,说是什么晚会内容的,称非常好,其透过封面看到是法轮功内容的,便不想理会二人,便拿着光盘往北渚桥方向走,高个子妇女追上来说这样拿着光盘不行,要包起来拿着,到了北渚桥后这两名老年女子又开始劝说赵亮等人退党退团,并向赵亮等人也散发法轮功宣传品;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黄波处查获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宣传书3本、法轮功传单1张、法轮功宣传卡片4张、法轮功宣传光盘5张、法轮功宣传挂件3个,查获被告人孙秀珍随身携���的法轮功宣传册3本、法轮功宣传单3张、法轮功宣传卡片1张、法轮功宣传光盘2张;4、济南市公安局反邪教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从被告人黄波、孙秀珍处扣押的宣传品均系“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5、证人赵亮、刘学冰、徐曰超对被告人孙秀珍、黄波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亮、刘学冰、徐曰超对收到的法轮功光盘的辨认照片证实,黄波、孙秀珍系向其等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名的两名妇女;6、被告人黄波、孙秀珍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波、孙秀珍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黄波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被告人孙秀珍曾因宣传“法轮功”被行政拘留五日;7、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黄波、孙秀珍均系被抓获归案;8、被告人孙秀珍的供述证实,其自2008年开始练习法轮功,2013年6月25日,其自家里出来后,在11路公交车上结识了被告人黄波,二人到了大明湖免费景区,向路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经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波、孙秀珍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成立。被告人黄波系累犯,且拒不认罪、悔过,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秀珍的主观恶性较小,从主观上讲因孙秀珍年龄较大,只有小学文化,其是盲目信“法轮功”,思想上没有足够的认识,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孙秀珍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品数额较少,且及时被制止,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此,本院认为,“法轮功”已被国家法律定性为邪教组织,被告人孙秀珍亦因为法轮功被行政处罚,在这种情况下依然坚持练习并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散发宣传品,显然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此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秀珍在庭审中态度较好,有认罪、悔过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秀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被告人孙秀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