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民初字第03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4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斌,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海清,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东都公寓13幢9号2楼,确认的送达地址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219号9幢22号。法定代表人袁建中,公司经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26日由审判员唐贤茂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斌、郝海清、被告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4994,合同编号为2011浙苏T-1**-2641、2011浙苏T-1**-2641(11不补1)、2011浙苏T-1**-2642、2011浙苏T-1**-2643、2011浙苏T-1**-2644《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购买设备中联牌TC6517B-10塔式起重机4台、中联牌TC6517B-10塔式起重机固定支腿一套,设备总价值为352.85万元。合同约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每台首付5万元发基础,每台付款至50%发主机,每台余款自2011年4月13日发货之日起一年内分四次均付11万元付清。若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合格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被告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已经拖欠原告设备款15万元,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50000元及违约金3772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此后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每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187725元;2、被告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合同关系以及欠款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主要是发票,被告公司分两次给付原告一半货款共计191万元,按照原告厂里的规定是到多少款开多少票,但当时原告方只给被告方开了一张整的84.3540万元的发票,实际上应该开两张发票。合同约定四台起重机、塔式起重机固定支腿一套,每一部分都是分开开具发票。后来被告方拿到的发票编号为00405927一张,因为中联公司是延期给付导致没有抵扣税款,账上损失费用122565.64元,故被告方拒绝支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4994,合同编号为2011浙苏T-1**-2641、2011浙苏T-1**-2641(11不补1)、2011浙苏T-1**-2642、2011浙苏T-1**-2643、2011浙苏T-1**-2644《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购买设备中联牌TC6517B-10塔式起重机4台、中联牌TC6517B-10塔式起重机固定支腿一套,设备总价值为352.85万元。《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主机首付5万发基础,每台付至50%发主机,每台余额50%,自发货之日起一年内分4次均付11万元,每台付至60%开全额17%增值税发票,运费可抵扣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0日、2011年4月13日、2011年3月12日、2011年4月11日将合同项下设备陆续交付给被告。《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但是,被告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余款,2012年11月,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33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8万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设备款1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产生违约金37725元。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支付了220.85万元,达到支付货款总额的60%。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开具了约定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及配件发货交接单》、《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的所欠的货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因原告方未及时给付发票导致第四张发票不能抵扣造成其损失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发票系2012年2月交付的证据证明,且原告方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故本院只能认定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按照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7725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50000元及违约金37725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此后违约金按欠款150000元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4元减半收取2027元由被告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贤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邓 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