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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冯天顺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冯天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存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天顺,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确山县。上诉人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天顺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天顺与被告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是豫Q×××××号挂车虽为原告冯天顺从被告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定做购买的,但该挂车在运营途中后部自燃起火燃烧,火灾事故已经对原告方造成实际损害,应属侵权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是冯天顺在起诉状中明确叙述“该车挂车自燃着火烧毁,是被告所生产的车辆本身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引起的,被告现拒绝赔偿。”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返还92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冯天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因挂车质量问题起火导致侵权责任,要求被告方赔偿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方有权选择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三是该挂车自燃事故发生在确山境内,本院对该侵权案件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质量纠纷,原审法院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冯天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标的物的验收、交付地均在山东省梁山县,本案应移送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冯天顺从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挂车,该挂车在运营途中后部自燃起火燃烧。现冯天顺要求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冯天顺起诉状看,其选择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违约责任,且侵权行为地在确山。故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卫国审 判 员  王巧莉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