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与阳方海、陈妍利、邹涛、邓光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阳方海,陈妍利,邹涛,邓光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3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108号。代表人:张农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文彬,该支行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方海。被告:陈妍利。被告:邹涛。委托代理人:万礼邦。被告:邓光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公安县支行”)诉被告阳方海、陈妍利、邹涛、邓光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公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文彬、谭波、被告邹涛及委托代理人万礼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方海、陈妍利、邓光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公安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阳方海、邹涛、邓光耀及配偶三户成立一个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阳方海、邹涛、邓光耀的配偶分别承诺为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5日,被告阳方海、邹涛、邓光耀与原告分别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阳方海、邹涛、邓光耀各发放了借款3万元、2万元、2万元,但被告阳方海、邹涛、邓光耀及其配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及配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阳方海、邹涛、邓光耀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9450.74元、26318.01元、14161.99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邮政银行公安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复印件、还款凭证及清单复印件等七组证据在卷。被告邹涛辩称:1、对向原告贷款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未尽合同提示、说明义务,在合同签订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存在欺诈行为,该合同无效;3、被告未收到贷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邹涛未提交证据。被告阳方海、陈妍利、邓光耀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阳方海、邹涛、邓光耀及配偶三户向原告邮政银行公安县支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011年9月5日,被告阳方海及配偶陈妍利、邹涛及配偶赵丽兰、邓光耀及配偶陈志兰三户成立一个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阳方海、邹涛、邓光耀的配偶分别承诺为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阳方海、邹涛、邓光耀与原告分别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阳方海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邹涛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邓光耀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年利率14.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通过三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向被告阳方海、邹涛、邓光耀各发放了借款3万元、2万元、2万元。还款期限过后,被告阳方海、邹涛、邓光耀及其配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0月12日,被告阳方海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9450.74元,被告邹涛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6318.01元,被告邓光耀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4161.99元。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及配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邹涛辩称,原告未尽合同提示、说明义务,在合同签订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存在欺诈行为,该合同无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邹涛向原告申请贷款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属被告邹涛本人签名,对合同条款约定的相关内容,因被告邹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被告邹涛申请贷款的意愿是客观真实的,且被告邹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被告邹涛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被告邹涛辩称未收到贷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邮政银行公安县支行按照被告邹涛申请的贷款账户于2011年9月5日发放了贷款2万元,贷款手工借据也有被告邹涛本人的签名,虽然被告当庭提出未收到贷款,但自原告发放贷款至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有二年多的时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出未收到贷款之事,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贷款给被告的2万元不是其本人所用,故被告邹涛应对其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邹涛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方海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9450.74元及本金实际清偿前的利息,被告邹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6318.01元及本金实际清偿前的利息。被告邓光耀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161.99元及本金实际清偿前的利息。被告阳方海、邹涛、邓光耀成立联保小组并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三被告之间对未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方海、陈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本息39450.74元,本息实际清偿前产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算,被告邹涛、邓光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邹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本息26318.01元,本息实际清偿前产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算,被告阳方海、邓光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邓光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本息14161.99元,本息实际清偿前产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算,被告阳方海、邹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被告阳方海负担444元、被告邹涛负担296元、被告邓光耀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