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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林某某,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原住香港新界,现住址不详。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香港认识,双方于2008年11月11日在香港办理结婚登记。不久原告离开香港,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现双方已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林某某曾多次到香港。2013年3月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证书及证明材料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并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代理审判员  施添津人民陪审员  梁重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