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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法民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唐永平,汪兴龙与廖海军,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平,汪兴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唐洪洲,廖海军,XX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1771号原告唐永平,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汪兴龙,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克强(特别授权),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大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57738749-X。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北路141号,组织机构代码20955431-1。法定代表人李世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海苍,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洪洲,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廖海军,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洪洲(特别授权),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XX炯,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洪洲(特别授权)。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永平、汪兴龙与被告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唐洪洲、廖海军、XX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甜甜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赵青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6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平、汪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强,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海苍,被告(兼被告廖海军、XX炯的委托代理人)唐洪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平、汪兴龙诉称,原告唐永平系汪世贵之妻,原告汪兴龙系汪世贵之子。2012年12月12日11时许,何刚驾驶川×××××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川××××号半挂车由四川省遂宁市经铜梁往合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7线71.2KM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由汪世贵驾驶并搭乘蒋太碧和原告唐永平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汪世贵死亡、蒋太碧和原告唐永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何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汪世贵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川×××××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号半挂车系被告廖海军、唐洪洲、XX炯共同购买,并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何刚系被告廖海军、唐洪洲、XX炯共同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9360元(22968×20)、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95.6元(123.6×3人×7天)、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66955.6元,其中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海军、唐洪洲、XX炯、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川×××××号车和川××××号车均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世贵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责任比例应由原告承担30%,何刚承担70%。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为丧葬费请求过高,应按城镇私营企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汪世贵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应按60元/天标准计算3人3天的误工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过高,且无证据证明,请求酌情主张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主张40000元。被告唐洪洲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该二车均系被告唐洪洲、廖海军、XX炯共同购买,并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何刚系其雇请的驾驶员,愿意依法赔偿。何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由原告承担30%,何刚承担70%。事故后其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应予抵扣。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意被告财保公司的意见。被告XX炯辩称,同意被告唐洪洲的辩解意见。被告廖海军辩称,同意被告唐洪洲的辩解意见,事故后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该二车均系被告唐洪洲、廖海军、XX炯共同购买,并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且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依法赔偿。何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由原告承担30%,被告何刚承担70%。事故后被告运输公司垫支殡仪馆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意被告财保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1时15分许,何刚驾驶川×××××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川××××号半挂车由四川省遂宁市经铜梁往合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7线71.2KM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由汪世贵驾驶并搭乘蒋太碧和原告唐永平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汪世贵、蒋太碧和原告唐永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旧县公巡中队认定,何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限速路段对车速控制不好,遇前车左转弯时仍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世贵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太碧和原告唐永平不承担责任。汪世贵受伤后当即被送入铜梁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额颞脑挫伤;3、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脑疝;5、双肺挫伤;6、双侧血胸;7、肋骨骨折;8、脾破裂;9、失血性休克;10、失血性贫血(重度),于当日死亡。被告廖海军垫付了医疗费8680.41元和用血补偿金1600元。另查明,一、川×××××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号半挂车均系被告唐洪洲、廖海军、XX炯合伙购买,并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何刚系被告唐洪洲、廖海军、XX炯雇请的驾驶员。二、川×××××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号半挂车均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分别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三、汪世贵系农村居民,与原告唐永平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告汪兴龙,汪世贵、原告唐永平长期在外打工。四、事故后被告运输公司垫付了汪世贵殡仪馆费用1066元,被告唐洪洲向原告汪兴龙支付丧葬费20021元,并自愿补偿原告安葬费9979元,双方约定该9979元不在赔偿费用中抵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铜梁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出具的证明、铜梁县二郎乡黄泥村第七农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铜梁县二郎乡二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重庆凤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张品福的调查笔录、交通费票据,被告运输公司出具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殡葬费用专用收据、保险单,被告唐洪洲出具的说明、收条,被告财保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何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世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何刚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何刚系被告唐洪洲、廖海军、XX炯的雇员,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其在工作时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唐洪洲、廖海军、XX炯承担赔偿责任,但汪世贵在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唐洪洲、廖海军、XX炯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唐洪洲、廖海军、XX炯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川×××××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号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唐洪洲、廖海军、XX炯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川×××××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号半挂车均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洪洲、廖海军、XX炯、运输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59360元的请求,经查,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前长期在外打工,未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计算为459360元(22968×20),故本院予以主张死亡赔偿金45936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95.6元的请求,因无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结合当地情况,本院按80元/天标准主张3人3日的误工费,经计算为720元(80×3人×3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72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主张1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结合汪世贵死亡的情况和双方过错大小以及被告方认可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损失费包括:死亡赔偿金459360元(22968×20)、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80×3人×3天)、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0128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汪世贵死亡,蒋太碧和唐永平受伤,唐永平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定其损失费金额为6133.4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金额为9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金额为5173.42元),蒋太碧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定其损失费金额为7198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金额为1790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金额为52628元,鉴定费1450元)。故唐永平、汪兴龙和蒋太碧均对死亡伤残赔偿限有权获得赔偿,按照各自赔偿数额计算,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比例为89.66%(唐永平、汪兴龙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总额501280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唐永平、汪兴龙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总额501280元+唐永平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总额5173.42元+蒋太碧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总额52628元)×100%)。据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两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费98626元(110000×89.66%),共计197252元(98626×2)。}不足部分304028元,被告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43222.4元{被告财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为30438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唐洪洲、廖海军、XX炯赔偿243222.4元,原告承担60805.6元。由于川×××××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号半挂车均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各5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财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均为500000÷(500000+500000)×100%)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保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额内赔偿121611.2元(243222.4×50%),共计243222.4元(121611.2×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洪洲、廖海军、XX炯、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完毕后未有余额,为此被告唐洪洲、廖海军、XX炯、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永平、汪兴龙损失费197252元(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总额)。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永平、汪兴龙损失费243222.4元(两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总额)。三、驳回原告唐永平、汪兴龙对被告唐洪洲、廖海军、XX炯、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原告唐永平、汪兴龙负担260.2元,被告唐洪洲、廖海军、XX炯负担10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甜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青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