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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民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陈真与赵旭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真,赵旭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3510号原告陈真。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旭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燕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真与被告赵旭平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真的委托代理人赵静、梁占强,被告赵旭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4时10分,田现辉驾驶冀F×××××冀F×××××挂号大货车并载乘车人陈真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在该路前方顺行的赵旭平驾驶的冀G×××××冀G×××××挂号大货车尾随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真受伤、田现辉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3)第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现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旭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真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900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旭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事故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500000元、50000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是由于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不符的车辆,因此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商业险范围内拒绝理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的,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因此本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陈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及救护车票据共计25张,计5835.85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及医疗票据14张,金额8425.8元;5、河北省定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票据2张,金额11997.58元,证明原告住院14天治疗情况;6、原告误工证明一组,证明其月工资3300元;7、护理费证明一组,证明护理人员周立瑞月均工资2900元的误工情况;8、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10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赵旭平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4时10分,田现辉驾驶冀F×××××冀F×××××挂号大货车并载乘车人陈真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煎茶铺路口,与同在该路前方顺行的被告赵旭平驾驶的冀G×××××冀G×××××挂号大货车尾随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真受伤、田现辉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3)第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现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旭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真即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处理,产生医疗费5835.85元;当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产生医疗费8425.8元;次日,转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外伤、左耳外伤、胸背外伤、双肋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膛积液、腹壁外伤、右尺骨骨折等,至2013年10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11997.58元,本次事故中陈真住院时间计15天,医疗费共计26259.23元。陈真为受伤住院期间,由妻子周立瑞护理,二人同在定州市红程储运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3300元、2900元。审理中,陈真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放弃伤残评定,不参与交强险(除医疗费以外)的分配,请求在交强险之外按事故责任比例判定赔偿责任的承担。赵旭平驾驶的冀G×××××冀G×××××挂号大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500000元、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条款;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3)第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赵旭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故对其请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旭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旭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结合其伤情及相关部门规定计算105天,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标准为其月平均工资。原告陈真向本院提交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律规定不悖,亦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照准;其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包括医疗费2625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计27009.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所有损失由被告赵旭平按责任比例30%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真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赵旭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真医疗费17009.23元(27009.23元-10000元)及误工费11550元(3300元/月÷30×105天)、护理费1450元(2900元/月÷30×15天),计30009.23元的30%为9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旭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文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立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100011292640259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