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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中民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刘小玲刘国兰与张兆祥张金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玲,刘国兰,张兆祥,张金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玲,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兰,男,195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小玲,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刘国兰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祥,男,194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武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香,女,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兆祥,男,194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上诉人张金香之夫。上诉人刘小玲、刘国兰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07年原告之子也就是被告刘小玲之夫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金分割问题产生矛盾,2008年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将两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多占有的赔偿款。经审理,2010年4月26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判令被告刘小玲返还原告张兆祥、张金香赔偿款27746元,被告刘国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以一审法院未能保护其利息等理由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认定因上诉人未在一审提出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利息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自2007年6月2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2008)武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德中民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是基于(2008)武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没有体现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利息,其诉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07年6月28日被告占有该赔偿款至(2008)武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兆祥、张金香本金27746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7年6月28日计算至2010年5月15日止。二、被告刘国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刘小玲、刘国兰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1、原审判决支持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因为约定人身权利的协议是违法的协议,尽管刘小玲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因违法应是无效的,以无效协议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是错误的。2、上诉人刘国兰不应为原审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007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张兆祥、张金香的儿子,上诉人刘小玲的丈夫张某某因车祸死亡,经协商肇事方赔偿10万元,协议达成后,上诉人刘国兰作为刘小玲的父亲在中国农业银行武城县支行营业厅代收此款,转交给上诉人刘小玲。刘国兰仅是为女儿刘小玲代收赔偿款,后转交给刘小玲,此款由刘小玲用于丈夫的发丧款以及偿还家庭债务,上诉人刘国兰并没有非法占有此款,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为原审的被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原审原告起诉的事实,原审被告刘小玲不论什么原因的流产,胎儿已经不存在,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按照被继承人的遗产重新分割。上诉人刘小玲与被上诉人张兆祥、张金香在分割张某某的遗产时,保留��儿的27746元遗产份额,应重新分割。原审法院判决为胎儿保留的遗产27746元全部返还并赔偿利息,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上诉人刘国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国兰在帮助女儿处理事故过程中,仅仅是代收赔偿款,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民法上的代理关系,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规定,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不应由代理人承担,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中诉讼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兆祥、张金香答辩称,第一,我儿子在2007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2007年6月28日我和刘国兰、刘小玲,还有一个刘小玲的表兄弟一起去的武城县农业银行取了6万元,交给了刘国兰,因为刘国兰经手这6���元了,所以他也应当偿还。第二,交通事故一共赔偿了10万元,处理完丧事,还剩下89000元,死亡赔偿金是56668元、处理丧事花费11000元,剩下45668元,因胎儿未出生就流产了,所以胎儿的份额取消,45668元由四个继承人均分,每人11417元,刘小玲和张迪一共拿走了6万元,多拿了27746元,应将这部分钱和利息一并返还。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刘国兰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审判决刘小玲给付张兆祥、张金香本金27746元的利息(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兆祥、张金香给付刘小玲的60000元款项是通过刘国兰在中国农业银行武城县支行领取的,刘国兰经手了该笔款项,因此其作为被告与刘小玲共同偿还应返还的27746元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刘小玲、刘国兰应自不当占有27746元之日起返还该笔款项的利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小玲、刘国兰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小玲、刘国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郭依静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帮涛-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