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怀鹤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人韩某乙,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芦坪乡刘家。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8月17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因被害人阳某某举报其在怀化市鹤城区汽车西站老涵洞旁的建筑工地系违章建筑,遂与阳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拿铁铲、石头等工具将阳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G65**江淮商务车的车窗等部位砸毁。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9250元人民币。该院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对起诉指控二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均提出案发后,二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阳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家属与被害人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身份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被抓获的经过。(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怀化市鹤城区老麻阳路涵洞旁的建筑工地上提取了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砸车使用的工具。同时有所提取作案工具的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4)被害人阳某某陈述,证明其之前举报怀化市鹤城区汽车西站老涵洞附件一工地系违章建筑。2013年7月25日上午,其开车带怀化市两违办的陈某某到该工地看现场,当时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等人都在工地上。被告人韩某甲等人看到其后就叫其下车,其躲在车上不肯下来,被告人韩某甲就拿出锤子砸车子驾驶室的玻璃,韩某乙等人也拿棍子、石头等物品砸其的车子,将车子玻璃全部都砸烂了。(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鹤城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2013年7月25日9时许,其与同事夏某到鹤城区汽车西站老涵洞旁边的一个违章施工的建筑工地上拍照取证。当时怀化市两违办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和举报人阳某某在一辆商务车上。后来其看见两名男子在砸那台商务车,其中一名较胖男子用锤子砸驾驶座旁边的玻璃,另一名较瘦男子用铁铲砸玻璃,当时车子的所有玻璃都已砸碎。同时有证人黄某某所作辨认笔录在卷佐证,证人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系案发当时在鹤城区老麻阳路涵洞旁砸车的两个人。(6)证人夏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5日9时许,其与同事黄某某到鹤城区汽车西站老涵洞旁边的一个违章施工的建筑工地上拍照取证。当时怀化市两违办的陈某某和一男子坐在路边的一辆商务车上,后来几名男子拿着锤子、钢管、铲子等物将商务车砸烂。同时有证人夏某所作辨认笔录在卷佐证,证人夏某辨认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系案发当时在鹤城区老麻阳路涵洞旁砸车的两个人。(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5日9时许,其与举报人阳某某一起到汽车西站背后的一个建筑工地上核实违章施工的情况。当时其坐阳某某的车来到现场,并联系了城中执法队的黄队长等人来工地。后来其看见一男子拿着一把铁铲砸了阳某某车子驾驶室旁边的玻璃,另外一个男子拿铁铲和木棍砸车子的玻璃。(8)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阳某某被砸车牌粤AG65**江淮瑞风商务车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9250元。(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被砸车辆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以及车辆损坏情况,上述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10)和解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家属与被害人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11)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供述,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所证明二人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旷 洁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 倩 来源: